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56号
申 请 人:陈X坤,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富峰,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XXX食品店一事未告知奖励不服,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XXX食品店一事未告知奖励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XX食品销售店购买到过期食品,后认为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此次举报是否符合举报奖励条件,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且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拥有行政复议的权利,故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告知申请人的举报符合奖励条件,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依据错误。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175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同时废止。”申请人依据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文件也于2017年8月9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施行时已废止。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故不能给予奖励,也无需告知申请人如何申请奖励。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4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XXXX食品销售店购买到过期食品XX蛋卷和酸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3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申请人本次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查处后,给予被举报人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被申请人不具备对一般性举报进行奖励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符合奖励条件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