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53号
申 请 人:贺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430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8月5日通过微信12315小程序提交举报事项,至今已有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作出处理,也未作出延长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要求查处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的XX丸属于三无产品的事项。8月7日,执法人员与该产品经营者沈某某联系,其称在外地办事,短期不能回去配合调查。执法人员于8月23日(第15个工作日)又与沈某某联系,其称月底才能回去,执法人员遂申请延期核查。经向12315平台工作人员了解,举报人可以通过平台看到延期核查的情况。8月30日,沈某某从外地回来配合调查,经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9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该举报案件的处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其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的XX丸食品没有生产资质,也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保质期等,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8月23日延长核查期限,并通过12315平台提交延期核查情况。9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自己制作,被举报人未取得小作坊登记证,从事生产活动,且未在产品上标明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的行为,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现被举报人产品已下架,网点已关闭,已整改完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于8月23日向12315平台提交延期核查情况,于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反馈,符合上述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