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50号
申 请 人:冯X斌、杨X花、冯X武、靳X群
复议代表人:冯X斌,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红鑫,任县长
申请人对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27日与其分别签订的《内乡县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30、131、132、133号)不服,于2024年7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7月24日补正后,本机关于7月3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及城X镇人民政府未经河南省政府征地批复的前提下,在2021年12月27日作出四份行政协议的行为违法;2.确认四份行政协议无效。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X斌的宅基地和房屋非法征收、非法拆除事项赔偿人民币613840元,并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延期赔偿款项的利息直至赔偿完毕为止。4.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X斌的宅基地非法征收事项赔偿3841000元、房屋非法拆除事项赔偿人民币613840元,并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延期赔偿款项的利息直至赔偿完毕为止。5.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X武的宅基地非法征收事项赔偿人民币3684750元、房屋非法拆除事项赔偿597560元,并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延期赔偿款项的利息直至赔偿完毕为止。6.责令被申请人及城X镇两级政府向申请人冯X武支付误工费3822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1808元。7.责令被申请人及城X镇两级政府向申请人冯X斌支付误工费25927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6689元。8.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杨X花的宅基地非法征收事项赔偿11224250元,向杨X花支付精神抚慰金229360元。9.责令内乡县及城X镇两级政府对4位申请人家庭中的所有成员各支付十年的社保补偿费用。
申请人称:杨X花、冯X庆夫妇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建造的九间砖瓦房,到2000年左右经常漏雨需要多次修缮,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没有自己的宅基地及房屋的儿子结婚后可以在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上建造新的房屋,2007年夏天,冯X斌、冯X武兄弟筹措资金后,以旧翻新的形式在杨X花夫妇名下750㎡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梯两户的五层房屋。根据办证时内乡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说法,宅基地面积一户不能超过200㎡,因此冯X斌的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153.64㎡,登记面积133㎡;冯X武的宅基地实际面积147.39㎡,登记面积133㎡;剩余的448.97㎡宅基地一直由杨X花拥有。被申请人2012年初为了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发布《公告》和《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安置方案》,对内乡县衙周边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及附属的房屋进行征迁。2021年12月27日,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受被申请人委托,继续适用2012年的《安置方案》和《公告》作出案涉四份行政协议,其中130号、131号是与冯X武签订的,132号、133号是与冯X斌家属王X燕签订的。被申请人及城X镇政府在2022年1月10日共同拆除了冯X斌和冯X武的房屋,同时侵占了杨X花、冯X斌、冯X武共计750㎡左右的宅基地。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得知,被申请人从未获得过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被申请人及城X镇政府在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四份行政协议自始无效。四份协议中存在下列问题:1.文书行文不规范,文字表述张冠李戴,混同搬迁和拆迁的法律关系和概念,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2.四份协议中的第二项,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证号至今仍是空白状态,由此可以确认被申请人和城X镇政府在作出四份行政协议前,均未依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和原则,核实及登记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产权的法定编号。且四份协议将冯X武和冯X斌的房屋面积均写为84.56㎡,宅基地使用面积均写为92.25㎡,已形成了实际侵占冯X斌和冯X武200㎡ 的物权面积。3.四份行政协议中第三项所写的商业门面和住房县衙小区,不但没有看到具体的房屋,且所要置换的商铺和住宅均无合法的产权证明,申请人未来的物权根本得不到保障,且违背先安置补偿后拆迁的前置程序。4.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协议是半空白版本,是格式化的预制合同。行政协议中只有乙方处的签名,仅有冯X武和冯X斌家属王X燕的签名,其他家庭成员均未签名,其他空白区域均是工作人员将协议拿回后再自己填写的。5.被申请人和城X镇政府故意混淆视听,玩文字游戏,偷换概念,把不同法律关系的搬迁和拆迁故意混同,让行政协议相对方误认为和政府签订的是《房屋内附属物搬离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宅基地及房屋征拆迁补偿协议》。两级政府假借《房屋内附属物搬离补偿安置协议》之名行《宅基地及房屋征拆迁补偿协议》之实,在2022年1月10日非法拆除了冯X武和冯X斌的房屋,占用宅基地的行为,本质上带有主观欺诈性质。6.冯X武和冯X斌家属王X燕在签订协议时被误导,认为只是和政府签订的房屋内附属物的办理损毁协议,而不是关于宅基地及房屋的征迁补偿协议。7.被申请人的《安置方案》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补偿混同,适用2012年的《安置方案》和申请人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称:
一、部分申请人已与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 27日签订《内乡县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分别为130、131、132、133号,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房屋系签订协议自愿交付后由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主体不适格。
二、申请人已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中可以看出,其明知宅基地及房屋被拆除后,2022年期间多次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法院均已依法受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明知其房屋在2017年-2022年被拆除,却在2024年7月发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工作指挥部制定《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了拆迁范围、房屋补偿安置政策依据、房屋面积及性质认定方法、补偿安置方法、相关补偿补助、搬迁奖惩措施、安置临街房建设标准等。同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公告》载明,为保护县衙文化遗产,改善周边区域落后设施,切实提高居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县衙周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建设项目名称为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房屋搬迁人为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同时载明了建设项目搬迁范围、房屋搬迁期限等内容。申请人等人的宅基地房屋在该项目的搬迁范围内。2021年12月27日,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与冯X武户、冯X斌户分别签订了《内乡县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30-133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案涉协议系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本机关已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4〕35号)向申请人释明,要求申请人明确复议被申请人及复议请求。申请人于7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补正材料,认为四份协议系被申请人委托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作出,故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在本案中,内乡县城X镇政府根据被申请人工作安排,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具有与被征收人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作为签订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案涉协议不服,应当以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内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释明后,申请人坚持以县政府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认为其请求县政府对其作出行政赔偿的行为包含于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请求之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