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49号
申 请 人:冯X斌、杨X花、冯X武、靳X群、冯X强、王X华、王 X、张X品
复议代表人:冯X斌,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内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红鑫,任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公告》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7月24日补正后,本机关于7月3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公告》无效,确认被申请人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征收批复的前置条件,擅自作出土地征收的《公告》并对内乡县城X镇XX村X组和X组的集体土地及八位申请人家庭的宅基地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及非法征收土地的违法行为;确认被申请人依照2017年-2022年期间的内乡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同地段的商铺市场出售价格3.5万元/㎡为计算标准,向八位申请人作出房屋及宅基地被非法征收的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为了在内乡县衙周边建设属于商业地产开发性质的内乡县衙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在2012年初成立了临时机构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工作指挥部。河南省人民政府一直未对该项目占用集体土地作出征收批复,2012年4月13日,项目指挥部以会议记要的形式作出了《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准备对项目周边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并拟拆除其附属的房屋。2012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又发布土地及房屋搬离的《公告》,并以此公告之名作出行政委托,由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的搬迁工作。《安置方案》中,拟把其他村民和申请人家庭的宅基地及房屋权属份额及面积作所谓的三折、八折、五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被申请人2012年4月17日发布的所谓的《公告》也是在《安置方案》的基础上作出的,本质是关于待拆迁区域的城市及农村房屋在2012年8月31日前搬迁的一般性告示,并不属于征收公告,未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时间、征地面积、补偿方式、救济途径告知等重要事项。被申请人未取得相关批复,适用无效的《安置方案》,以2012年4月17日的《公告》之名规避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宅基地征收的法定程序,委托内乡县城X镇政府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四份《内乡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冯X斌、冯X武各自的房屋进行征收,对杨X花、冯X斌、冯X武三人各自名下共计750㎡的宅基地占用。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及城X镇政府仍然违法行政,在未取得法院《土地交付裁定书》及《房屋拆除裁定书》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冯X斌和冯X武各自家庭的房屋并非法占用宅基地。杨X花等3人于2022年10月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回复,也未作出行政赔偿。
二、八位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先后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证实了河南省人民政府自2012年至今未对案涉土地作出征收批复,被申请人违规占用集体土地和宅基地未报批是事实,申请人已向纪委监委部门提交了举报书进行检举控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认为涉及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家庭的宅基地和房屋被非法征收至今未获得赔偿,被申请人长达十年以上的行政违法行为未得到惩戒,违背法治政府建设要求。申请人的宅基地和房屋均处于集体土地上,被申请人需要建设案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征地批文,但被申请人实质上并未取得批复。八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及非法征收集体土地、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告》无效并主张以市场价作出行政赔偿,是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上的。被申请人作出《公告》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定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申请人申请确认《公告》无效,于法有据。
三、《公告》是对集体土地和申请人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处分,导致申请人集体土地、宅基地、房屋产权灭失,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20年的时效规定,在复议申请时效内。
被申请人称:
一、部分申请人已与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 27日签订《内乡县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分别为130、131、132、133号,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房屋系签订协议自愿交付后由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已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中可以看出,其明知宅基地及房屋被拆除后,2022年期间多次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法院均已依法受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明知其房屋在2017年-2022年被拆除,却在2024年7月发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内乡县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工作指挥部制定《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了拆迁范围、房屋补偿安置政策依据、房屋面积及性质认定方法、补偿安置方法、相关补偿补助、搬迁奖惩措施、安置临街房建设标准等。同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公告》载明,为保护县衙文化遗产,改善周边区域落后设施,切实提高居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县衙周边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建设项目名称为县衙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房屋搬迁人为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同时载明了建设项目搬迁范围、房屋搬迁期限等内容。申请人等人的宅基地房屋在该项目的搬迁范围内。2021年12月27日,内乡县城X镇人民政府与冯X武户、冯X斌户分别签订了《内乡县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30-133号)。城X镇政府在出具的《关于冯X斌、冯X武及王X华三户征收补偿的情况说明》中称,王X华户房屋也位于该项目区域内,现项目规划已作出微调,对该户房屋不再进行征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在本案中,《公告》并非被申请人对不动产直接作出处分的行政行为,其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予以受理。申请人以《公告》涉及不动产为由要求适用二十年复议申请期限,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