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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46号

发布时间:2024-09-2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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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政复〔2024146

 

申  请  人:陈X鸽,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6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628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期限内查处申请人被他人殴打一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申请人被他人殴打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与同村村民熊X明因农村承包地发生权属纠纷,熊X明为了泄愤将一车大粪倒在申请人家门前,并拿着铁锹将粪便扬撒在申请人的家门与墙上,后申请人为阻止其不法行为去抢夺熊X明的铁锹,但遭到熊X明的殴打。当天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处置该案,民警在现场调取了申请人家门口的视频监控,该监控内容清楚地还原了案情。2024年3月21日,示范区人民医院给申请人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其被熊X明殴打致伤。2024年4月13日,民警带申请人去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法医门诊做伤情鉴定,但因民警拖延办案已丧失鉴定条件。2024年4月22日,法医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人对该结果有异议,但民警未告知其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未进行二次鉴定,也未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与其女儿一块前往XX乡派出所找到办案民警询问案件进展,但是办案民警要求申请人签名《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将签字日期改为2024年3月19日,申请人不同意,民警遂扣发《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法律文书。双方不欢而散。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公安机关履行职权合法。本案案发地位于南阳市示范区XX乡XXXX组,属于示范区公安分局新店派出所辖区,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使调查权,职权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该案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且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于2024年3月19日6时46分由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将该警情立为“2024.03.19示范区新店陈X鸽被殴打案”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4月17日,办案民警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查,2024年2月份以来,申请人在自己和X明两家相邻耕地存在边界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多次向争议耕地倾倒牛粪,X明家曾多次口头劝阻申请人,派出所民警也多次到场劝说,但申请人不听劝仍然继续倾倒。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又将自家的牛粪倾倒在X明家已种蒜苗的耕地上。2024年3月19日6时许,X明发现申请人将牛粪倒在自家蒜苗地后,因内心生气,便使用斗子车将倒过界的牛粪装车拉至申请人家门口,将5车牛粪倒在了紧挨申请人家大门口的位置。申请人看到X明往自家门口倒牛粪后便制止X明,双方发生争执,申请人上前夺取X明倒牛粪使用的铁锨,在拉拽过程中,X明使用的铁锨造成X鸽左手大拇指受伤,事发后,申请人又将门口的牛粪全部拉走倾倒在了争议耕地上。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申请人就和XXX村干部一起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同时与XXX村干部一起对双方耕地进行测量,明确该案中被倒牛粪的争议耕地的准确归属。2024年6月10日,XXX村干部在通过实地测量后,明确了双方相邻耕地的边界,证实申请人确实越界往X明家的耕地里倾倒了牛粪。在X鸽X明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X明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以侮辱罚款叁佰元,合并执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7月5日X明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X明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案于2024年3月19日6时46分由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当日立案并调查处理。2024年4月17日,办案民警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22日向X鸽作出说明告知其该案未办结的情况。从案发后,办案民警多次将该案中双方耕地边界矛盾纠纷问题推送给社区关注解决,其中2024年5月8日、9日、29日,6月5日、11日至少5次由社区民警和村干部到争议耕地现场开展量地,并开展多次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因申请人和X明是同村村民,该案又是因农村耕地边界引发的纠纷,案发后,被申请人一方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时通过“矛盾纠纷双推送”的方式通知XXX村委会对双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但最终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委托XXX村干部对X鸽和能X明两家之间的耕地进行测量,明确该案中被倒牛粪的争议耕地的准确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理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从2024年3月19日案发至2024年6月10日XXX村干部将双方相邻耕地的边界测量明确,这期间属于案件的调解和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间。2024年6月10日XXX村对双方争议耕地作出明确的边界测量结果后,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X明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以侮辱罚款叁佰元,合并执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X明。7月5日X明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对X明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该案因申请人先将牛粪倒在属于X明的耕地上,X明多次阻止未果后才将牛粪从耕地里拉走倒在申请人的家门口,随后双方在争夺铁锨的过程中申请人被X明的铁锨致伤,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第二部分第四十条之规定,因申请人和X明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X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又因X明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险性不大,所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X明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因为牛粪属于污秽物,X明将牛粪直接倒在申请人家大门口处,该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侮辱,但情节轻微,因牛粪系申请人所有并先倾倒在X明的耕地上,所以申请人有过错,因此示范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对X明以侮辱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X明均南阳市示范区XX乡XXXX组村民,两家因所承包的耕地边界不清存在矛盾。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将牛粪倾倒在X明种了蒜苗的争议耕地上,3月19日6时许,X明发现后,使用斗子车将其认为过界的5车牛粪拉至申请人家门口倒下,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在夺取X明倒牛粪使用的铁锨时,左手大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X鸽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二、被申请人于3月19日立案并开展调查,4月12日将申请人的伤情提请鉴定,4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办案期间,被申请人依据矛盾化解机制,将双方耕地边界纠纷推送给社区关注解决,并多次到争议耕地现场测量,开展多次矛盾纠纷化解工作。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申请人于7月4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X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新行罚决字〔2024〕318号),以殴打他人罚款贰佰元、以侮辱罚款叁佰元,合并执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7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于4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4月12日至4月22日期间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对双方矛盾进行实质化解和调解,于5月22日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电话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6月10日XXX村对双方争议耕地作出明确的边界测量结果后,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7月4日对X明作出处罚,已履行了调查、调解、未办结告知、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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