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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43号

发布时间:2024-09-1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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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政复〔2024143

 

申  请  人:王X远,男,公民身份号码3405XXXXXXXXXXXXXX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闫荣雪,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7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7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履职申请书》,书面举报XX大酒店存在多收餐具价款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一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二是被申请人未尽到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案涉经营场所的监控录像等进行调查并举证,而不能仅凭被举报人口述的无法核实当晚情况作为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依据;三是被举报人表示申请人在结账后未提出异议,是因申请人当时是半醉状态,不太适合处理此类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 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称2024年5月17日晚,申请人一行四人在XX大酒店吃饭,点餐后问服务员餐具是否收费,服务员说收费,问是否有免费餐具,服务员装没听见。吃完饭结账时候发现,四个人吃饭收取了六套餐具的费用,要求查处。

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该店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在经营中。2.该店大厅收银台处,张贴有提示,内容为:“提供免费餐具及一次性消毒餐具(有偿使用),可自行选择”。3.在该店就餐大厅,有消毒柜,柜门上贴有“免费提供”字样,里面有大量餐具。执法人员通过向被举报人了解得知,5月17日晚,有一行六人到该店就餐,要求坐在店外人行道上,服务员在点菜时,提供了6套一次性餐具(有偿使用),当时有一位顾客提出有没有免费餐具,服务员告知有,顾客未提出异议。就餐结束后服务员用POS机在店外结账,顾客到店内吧台要小票,在此过程中,顾客从未对该店菜品及服务提出任何异议。

2024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检查情况,无法确定5月17日晚申请人使用一次性餐具(有偿)的具体数量,且该店提供的有免费餐具,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6月17日,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回复,并通过邮件告知了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录入的举报单,经核查后6月1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17日在12315 平台进行核查反馈回复,并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的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12315平台进行反馈回复并邮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回复以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晚在被举报人处就餐,结账后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多收餐具价款的违法行为,后以邮寄《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后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分别录入12315平台,并于5月3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于6月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于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7日分别通过12315平台及邮寄信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次,举报29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及询问调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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