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24号
申 请 人:盛 X,男,公民身份证号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1862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7月16日补正后,本机关于7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驾驶机动车途经卧龙区车站路附近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为醉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醉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存在没收手机等不文明行为,没有按要求通知申请人的家属,且被申请人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就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扣留驾驶证等事项。申请人另对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规定提出异议,对《血液检验报告书》显示“醉驾”的结果提出异议,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程序问题,申请人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故提出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本次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9日22时12分,申请人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南阳市车站路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签收《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11月16日签收。《处罚决定》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4年1月15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24年7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的“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与《处罚决定》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