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14号
申 请 人:周X杰,女,公民身份号码2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于2024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于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在南阳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开办的天猫平台“XXX旗舰店”店铺购买了电热垫,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无生产日期使用年限、无批号、无合格证、产品附带的保修卡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厂家厂址不一致和无3C认证的违法行为,遂于5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于5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5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电加热艾绒坐垫附带的说明书标注有出品公司、生产厂家的厂名及地址,电加热艾绒坐垫内使用的部分电热垫为强制认证产品,也附有使用说明书,标明有厂名厂址及3C认证标志,商家提供有3C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按照《产品质量法》责令改正,当事人已将该商品做下架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此事项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查纠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