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12号
申 请 人:邓州市文渠镇XX村XX组、XX组
维权代表人:薛X涛,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4893
李X亮,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4837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黄登科,任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向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邓州市自规局”)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邓州市文渠镇人民政府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的批复》(邓政文〔2022〕38号,以下简称《批复》),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1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批复》,确认案涉土地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文渠人民公社礼堂门前的土地,多年以来都是申请人X东组、XX组的打麦场,该宗土地使用权长期归XX村所有,并由X东组、XX组管理并收益。2014年,XX组、XX组经过村民小组讨论一致通过,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薛X涛使用。后邓州市文渠镇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薛X涛、杨X排除妨害,返还侵占其国有建设用地。自此,申请人了解到案涉土地被违法划为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申请人召开本组村民大会,共同推选并委托薛X涛、李X亮为维权代表人。2024年4月22日,薛X涛前往邓州市自规局监督办公室反映案涉问题,该局出具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申请人认为,《批复》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案涉土地是集体所有,并非国有土地,被申请人无权划拨集体土地。案涉土地(宗地代码411381310201GB00129)使用权一直归XX村集体所有,未经过征收程序,并非国有土地。申请人前往邓州市自规局申请公开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若该地块为国家所有,恳请公开收归国有的原始档案。经邓州市自规局查询后,其于2023年9月28日回复:“该地块在我局档案室查询不到相关资料。”综合上述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曾经为国有或者依法经过了征收程序变为国有,该宗地块并非国有土地,且不具备变更土地性质的条件。
二、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庭审过程中,案涉地块四邻的孙X波、朱X一均出庭作证,否认界址签字表中签字及捺印系本人所为,也未授权过他人代签。邓州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案涉土地四邻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属于边界不清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法院裁定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永久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被申请人未经协商便将案涉土地权属进行了确认,违反法定程序。在生效法院裁定确认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单方面将案涉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文渠镇人民政府,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与已生效的法院裁定书相悖,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1年11月,邓州市文渠镇人民政府向邓州市自规局递交确权申请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2月,邓州市自规局在文渠镇政府、医院、便民服务中心、超市(薛X涛为出租方)、XX村村部、学校门口等主要人群聚集地张贴了《关于对邓州市文渠镇人民政府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邓州市自规局对文渠镇人民政府要求确权土地进行权属调查,文渠镇政府所占土地四邻清楚无异议(附四邻确认签字、签字现场照片、四邻签字视频资料)。
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邓州市自规局向被申请人请示关于文渠镇人民政府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确认。2022年5月,被申请人依据邓州市自规局提出的确权资料作出案涉批复。
二、薛X涛、李X亮不具备代表XX村XX组、XX组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村民小组代表需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授权,才可以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经被申请人核实,XX组村民共计34户175人,XX组村民共计50户282人,但根据复议申请材料中薛X涛、李X亮提供的名单远未达到上述规定人数。且薛X涛本人系X东组成员,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两个村民小组成员。经村委会确认,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薛X涛、李X亮作为代表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土地位于邓州市文渠镇XX路北侧、XX超市北侧,面积为453.75㎡。2021年11月28日,文渠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以该宗土地自1958年建文渠公社以来一直归文渠镇政府使用,但由于历史原因,查阅不到相关手续,申请被申请人依法确认该宗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文渠镇政府提交了证人证言、邓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其中,原文渠乡民政所所长出具证明,1986年经乡党委、政府研究,由乡政府自筹资金在乡政府东侧、XX路北侧建上三下三两层楼房,以及后院到大礼堂门前位置约630㎡都归民政所使用。文渠镇党群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文渠镇老民政所在1986年由文渠乡政府(2014年撤乡建镇)出资建成后,一直由民政所使用,后因债务纠纷,邓州市人民法院拍卖了临街门面楼房及偏房,但后院的453.75㎡土地仍属于乡政府所有。XX组组长薛X亭出具证明,案涉土地自1958年建文渠公社以来,一直由文渠镇政府使用,该宗土地使用权与XX村无关。文渠镇文渠社区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邓州市自规局经勘测、公示后,向被申请人请示确认案涉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归文渠镇政府所有。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文渠镇政府,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并由邓州市自规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邓州市文渠镇文渠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村)于2024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该社区及XX组、XX组均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委托二人申请行政复议,且薛X涛本人不属于XX组、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XX组长期没有组长,也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案涉土地自1958年文渠成立公社以来,一直归现文渠镇政府所有。
XX组组长薛X亭于2024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薛X涛、李X亮自称该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委托其申请行政复议一事子虚乌有,该小组并未召开会议。1980年左右,案涉土地是文渠镇政府文化广场,后建设为文渠镇政府民政所。2003年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民政所的5间门面房屋和土地进行拍卖执行,有邓州市人民法院拍卖确认书为证据。文渠镇政府民政所后院没有拍卖的土地仍由文渠镇政府所有。
文渠社区同时提交了XX组、XX组村民名单,其中XX组村民共计34户175人,XX组村民共计50户282人。
三、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向薛X涛、李X亮出具《提供行政复议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要求其提供:1.有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签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村(居)委会出具的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明;2.所在村民小组会议同意村民小组长代表村民小组参加本次行政复议的会议记录;3.若所在村民小组不起诉,或所在村民小组无小组长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若不能提交前述1、2材料,请向本机关提交所在村民小组过半数村民签字同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薛X涛、李X亮于6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47名村民代表签字及签字视频。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薛X涛、李X亮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未能提交有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签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村(居)委会出具的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明;也未能提供所在村民小组会议同意其代表村民小组参加本次行政复议的会议记录。本机关在《提供行政复议材料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若不能提交前述材料,可向本机关提交所在村民小组过半数村民签字同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二人未按要求补正由过半数村民签字同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补充提交的《推选代表授权委托书》,仅注明二人为维权代表,未标明因何事维权以及推选其维权的时间,且其提供的村民代表共47人,也未达到薛中村或XX组过半数村民的标准,不能确定二人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有代表XX组、XX组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