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11号
申 请 人:李X发,男,公民身份号码450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反映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辣条”外包装标注的“选用优质辣椒、麻椒、小麦粉”涉嫌存在虚假标注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3月26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起此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于3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且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选用优质辣椒、麻椒、小麦粉”是产品质量的描述,不属于极限用词,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7日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反映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辣条”外包装标注的“选用优质辣椒、麻椒、小麦粉”涉嫌存在虚假标注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3月26日收到《举报投诉信》后,于3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7日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