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06号
申 请 人:王X民,男,身份证号码4129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 娜,任文旅文创产业发展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南阳市职教园区公共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金玉洲,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联合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拆除)告知书》(宛职教皇建联罚告字〔2024〕00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2012年,申请人在承包的最劣质的土地上建造一养猪场,一年可出栏200头左右,一直养到2023年腊月发生疫情,猪全部死亡,损失惨重。农牧专家建议过渡期半年进行治疗,预计今年农历六月左右可购猪复养。但4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告知书》。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在申请人承包的责任田中养猪是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无视法律事实,作出的粗暴决定,使申请人万分无奈,故请求撤销《告知书》。
被申请人皇路店镇人民政府称: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南阳市职教园区公共建设局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补充耕地项目区耕地不实整改的函》,省审计厅驻南阳粮食安全审计组下发关于补充耕地项目区内35宗耕地现状为非耕地,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养殖场所在区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村委会于4月25日与申请人见面,告知其具体情况,并于4月28日下达《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该处建设养殖场房无任何用地许可手续,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南阳市职教园区公共建设局称: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补充耕地项目区耕地不实整改的函》,省审计厅驻南阳粮食安全审计组下发关于补充耕地项目区内35宗耕地现状为非耕地,要求立即进行整改,其中包括申请人的养殖场所在区域。公共建设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告知书》。申请人在该处建设养殖场房无任何用地许可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该处土地上擅自建房,经营养殖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南阳市职教园区皇路店镇XXX村民,案涉地块面积为0.96亩。河南省审计厅驻南阳市粮食安全审计组下发整改任务,要求对涉及补充耕地项目区补充耕地非耕调查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南阳市职教园区公共建设局核查发现,包括案涉耕地在内的35宗耕地现状为非耕地。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联合下发《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设建筑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若申请人对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持有异议,可依法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告知书》系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建养殖场涉嫌违法的初步认定,《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属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程序性告知事项,并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可能产生影响的是行政机关后续对申请人作出的实质处罚行为,《告知书》本身不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本次对《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