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101号
申 请 人:姚X赛,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事项办结反馈,于2024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反映其在南阳市宛城区XXX生活超市购买的“豆腐串”产品配料表中没有按照执行标准添加调味料,要求该商家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于5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并于6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经过核实该XXX生活超市,所销售的豆腐串有供应商相关手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消费者反映问题属于生产环节问题,建议向生产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局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我要投诉”入口的“投诉须知”中明确提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投诉事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在本案中,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投诉调解情况的反馈是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