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98号
申 请 人:连X程,男,公民身份号码2105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为由,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河南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的“XXXX黑芝麻丸”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19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起此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已按照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于4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其销售的案涉产品 “XXXX黑芝麻丸”为持有《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XXXX食品坊”食品小作坊生产。其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登记证编号等基本信息,产品标识符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同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宛高2024〕第412404129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二、经查询,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66次,举报161次,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申请复议事项不成立,其所作所为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观,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河南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的“XXXX黑芝麻丸”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标识,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于4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9日通过邮寄《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邮件编号:XA62045717541),申请人于5月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4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以邮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