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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95 号

发布时间:2024-07-1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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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4 95 

 

    人:XX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号大街XXX

委托代理人:唐X超,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贞,该公司委托人员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南阳市太阳能市场XX太阳能经销处

经  营  者:胡  X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不罚字〔2023〕203013号)不服,于2023年11月2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份发现南阳市卧龙区XXXXXXXXXXXX厨卫电器店铺内销售标注有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遂于7月17日委托代理人梁X锋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当日下午,车站市场监管所在梁X锋带领下对案涉店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案涉店铺内有标有“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样品一套,二楼仓库内也有库存的包装箱标有“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日本XX电器”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三箱。另查明,该店铺经营主体为南阳市太阳能市场XX太阳能经销处(本案第三人)。随后,应车站市场监管所要求,申请人向车站市场监管所邮寄了鉴定证明一份,鉴定证明中明确指出,日本XX电器(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案涉品既非申请人生产,也非申请人授权的单位生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举报人销售上述案涉商品的行为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举报人销售上述案涉商品的行为也侵害了申请人第3338907号“XX”注册商标权。

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收到车站市场监管所通过微信送达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影印件,该文书对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商品的事实只字未提,也未对案涉商品作出处理决定,仅对被举报人在店铺招牌中使用“XX太阳能热水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联系询问后,执法人员首先对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店铺、仓库内均有案涉商品的事实进行了确认,随后表示经调查,被举报人所售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店内及仓库内的案涉商品均为库存商品,该局法制部门审核后,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此节事实可不用描述。

本案中,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等权利,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商品的侵权违法行为,符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销售案涉商品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避重就轻,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未作处理,属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称第三人销售的“XX”太阳能热水器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执法人员与申请人一起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销售有标识为“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出品的注册商标为“XXXX”的太阳能热水器;同时第三人门店招牌和单扇门上贴有XX太阳能字样。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第三人铲除门店招牌和单扇门上涉嫌违法字样,第三人于2023年7月21日已整改完毕(已拍照取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商标侵权鉴定证明,7月24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第三人2012年7月2日受“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委托,销售“XXXX”太阳能热水器,有三箱产品因包装损坏未售出,一直在店内存放;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热水器上印有注册商标“XXXX”和作为公司名称使用的“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字样。现存产品是在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生产并购进的,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被申请人现场发现的该店铺店门头招牌和单扇门上“XX太阳能”字样涉嫌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并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查取证并提取了相关证据,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25日应申请人要求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第三人经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授权,经营注册商标为“XXXX”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标示有该公司名称“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该商品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625039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的注册人一致,且案涉商品是在该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内经授权购进经营的,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现场检查中发现,第三人在其门店招牌使用“XX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国知发保字〔2020〕23号)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

反映第三人店铺内销售标注有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结果予以回复。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当日对被举报店铺进行现场检查,该门店招牌和单扇门上贴有“XX太阳能”字样。被申请人当场责令第三人铲除门店招牌和单扇门上涉嫌违法的字样,第三人于7月21日整改完毕。另在第三人店铺及仓库内发现3台标注有“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XXXX太阳能”字样的案涉商品。申请人7月1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商标侵权鉴定证明,认为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非授权单位生产,被举报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申请人第3338907号“XX”注册商标权。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于10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XX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但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现已拆除经营场所“XX太阳能热水器”招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0月25日通过微信送达申请人。

三、另查明,第三人店内库存的3台太阳能热水器系2013年自嘉兴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购入,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2013年购入该产品的单据及保险票据、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系“XXXX”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25039号”,该注册商标权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

本机关认为:

一、第三人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XX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2023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第三人店铺内销售标注有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4日立案的事由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销售侵犯‘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建议立案调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仅对第三人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XX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进行了认定,未对其销售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第三人店内库存的3台太阳能热水器系2013年自嘉兴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购入,第三人能够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2013年购入该产品的单据及保险票据、日本XX器(香港)國際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生产销售授权委托书等信息,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的注册商标为“XXXX”,第三人进货时,尚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申请人本次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为“XX”,与第三人经营的“XXXX”并非同一商标,且能够提供店内剩余热水器的相关凭证资料,第三人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认定第三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未对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进行认定,内容存在不当。鉴于第三人销售“XXXX”商标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不侵犯申请人“XX”注册商标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结论并无不当,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实际意义,本机关在此将相关情况一并予以告知,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变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结论部分为:“第三人经营“XXXX”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不侵犯申请人的“XX”注册商标权;对第三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和授权,在门店招牌和单扇门上张贴“XX太阳能热水器”字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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