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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94 号

发布时间:2024-07-1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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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4 94 

 

申  请  人:南阳市XX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沙X,南阳市XX粮油供应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余广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月3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决定书》(宛财政决定〔202408号,以下简称《缴纳决定》)不服,于20243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4月8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41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缴纳决定》驳回本次征缴。

申请人称:

一、南阳市XX粮油供应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2015年10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南阳市XX粮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破产,2020年10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破产程序。但有131位职工需要安置,1784.49万元社保、医保及安置费用缺口无法落实,多座危旧厂房需要管理,仍保留粮油公司管理人,从事破产后续工作。因粮油公司的企业主体已不存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缴纳决定》征缴对象错误。

二、案涉房屋是职工集资房,职工在集资建房时,只是使用了粮油公司的名义,对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审批手续,规划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交纳,申请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从福利建房中获利,不应承担建房产生的相关规费,案涉的规费超建部分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仍应由房屋产权人承担,不应由申请人缴纳。粮油公司下属的XX粮店、XX粮店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分别于1998年、2000年集资建造了职工住宅楼,建安成本和相关的配套费、人防费均是住户分摊、以公司名义缴纳。房屋已于1999年、2005年交付住户,至今已25年之久。问题楼盘化解办在统一办证时发现超建,那么超建部分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住户分摊。案涉规费应当由辖区办事处按照“兜底文件”统筹解决,不应向申请人征缴。申请人是应问题楼盘化解办、辖区办事处配合办理办证手续的请求,启用了已经封存的“南阳市XX粮油供应公司”印章,解决了政府的办证难题。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公司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故被申请人将粮油公司作为1#住宅楼(XX粮店住宅楼)项目缴费主体决定正确。破产终结并不意味着企业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企业主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终止时消灭,而法人的终止需依法完成清算并进行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从该条款也可以看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并不具备确认注销破产人主体资格的效力。破产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仅代表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审判程序终结,不代表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终结。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6日裁定终结粮油公司的破产程序,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粮油公司已被注销。且经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等平台查询,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状态仍为存续。因此,申请人粮油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当以企业名义作为1#住宅楼(建东粮店住宅楼)项目缴费主体承担缴费义务。

二、粮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超建面积部分的配套费缴纳义务。《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2021〕31号)第一条规定:“凡在本市中心城区(以南阳市国土空间规划界定为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2〕53号)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市财政为城市配套费征收主体,即日起负责城市配套费的具体征收”。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签订《南阳市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承诺书》,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个月内足额缴纳配套费。所以,配套费的征缴对象就是证载主体,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南阳市XX粮油供应公司1#住宅楼(XX粮店住宅楼)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表》依据土地权属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的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南阳市第一粮油供应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粮油公司征收案涉项目配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缴纳决定》内容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

一、1994年4月17日,粮油公司取得案涉综合楼项目《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宛市规管字〔98〕第41号),规划建设总面积为1800㎡。2001年5月10日,粮油公司取得案涉1#住宅楼项目《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宛市规管字〔2001〕第063号),证载权利人为粮油公司,规划建设总面积为4198.98㎡。

二、2022年9月8日,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南阳市XX鳖养殖场综合楼项目、南阳市X粮油供应公司1#住宅楼(XX粮店住宅楼)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数额的函》,并附综合楼、1#住宅楼配套费计算表,其中1#住宅楼核实总建筑面积为6031.62㎡,综合楼核实总建筑面积为2190.11㎡。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超出规划面积按照120元/㎡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被申请人审核后,于2023年11月22日向粮油公司下发《南阳市财政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催缴通知单》(宛财政催缴〔2023〕第65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综合楼、1#住宅楼所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66729.8元。因申请人未及时缴纳,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缴纳决定》。

四、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粮油公司破产。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6日裁定终结粮油公司的破产程序。经查询,粮油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企业主体资质尚未被注销。

本机关认为:

一、《缴纳决定》确定的以粮油公司作为征缴对象,并无不当。粮油公司虽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但申请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其企业法人资质仍然存在,被申请人以粮油公司作为《缴纳决定》对象,符合规定。宛城区XX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若粮油公司不能按时足额缴纳人防费用,由该办事处全权承担、兜底解决。该承诺与本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并非同一事项,且不能免除建设单位缴纳城市配套费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配套费缴纳的相关文件规定,城市配套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或核发规划许可证后一个月内足额缴纳,即城市配套费的征缴对象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载主体。粮油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超建面积部分的配套费缴纳义务。

二、粮油公司建设综合楼、1#住宅楼时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建筑面积分别为1800㎡和4198.98㎡,经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实,综合楼实际建设面积2190.11㎡,1#住宅楼实际建筑面积6031.62㎡。1#住宅楼超建1832.64㎡,综合楼超建390.11㎡,按照120元/㎡征收标准,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66729.8元。经催告后,申请人未能如期缴纳,被申请人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国发〔1998〕34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作出案涉《缴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决定书》(宛财政决定〔20240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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