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93 号
申 请 人:毛X晓,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淅川县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X统、赵X茂,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
第 三 人:黄X虎,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卧龙区XXX乡XX村X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5月4日作出的《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示公白行终止决字〔2024〕21号,以下简称《终止调查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终止调查决定》,对第三人依法作出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19时左右发现放在XXXX府X苑施工工地内一台蓝色空气压缩机丢失(购买时价值6600元),当即打电话询问项目管理人员及门卫等人,相关人员均表示不知情。申请人经过两天查看物业监控视频,发现4月12日中午12时57分被一伙五人开着电动三轮车人员盗走,遂打110报警。4月17日上午9点左右白河派出所出警,在物业监控室下载监控视频中疑犯作案视频,项目管理人员辨认,均表示不认识。申请人在XX世家X路口水泥店查看监控视频中发现,12日中午在物业监控视频中涉嫌作案的三轮车在此视频中出现,三轮车和一辆宝马车同时出现,项目部管理人员表示该项目只有做室内装饰老板黄X虎有宝马车与该车相似,申请人遂到第三人新施工的正观居项目工地查看,发现一施工人员与物业监控视频中涉嫌作案人员十分相像,并在该工地询问施工人员得知上午还是使用一台蓝色空气压缩机。申请人与白河派出所主办民警李警官联系并反映案情,当天17时许第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称空气压缩机是他拉走用了,申请人告知已报警立案,可以向白河派出所民警说明情况。5月5日上午申请人收到《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要求依法办案,惩治犯罪。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公安机关履行职权合法。本案案发地位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派出所辖区,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调查权属于职权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在XX街道XXXXXX工地承包主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承包主楼内墙喷漆工程,冯鹤系XXXXX项目负责人。2022年12月份,申请人在XXXX工地承包工地主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时将施工所需的空气压缩机带入工地使用。2023年10月,申请人所承包的主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完工后未将空气压缩机带离工地,而是将空气压缩机随意搁置在工地中且未登记、无人看管,亦未向工地负责人冯X等工地负责管理人员进行报备。2024年4月11日,第三人向冯X提出借用放置在XXXXX府X苑工地X门配电室西侧露天空地的空气压缩机,冯X误认为该空气压缩机系项目部施工物品便同意其使用。4月12日13时许,第三人等人将该空气压缩机拉至南阳市示范区XX路XX居工地使用。2024年4月17日2时51分申请人报警称空气压缩机被盗,当日14时许,第三人得知申请人在查找空气压缩机后,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说明情况并于当日17时许将空气压缩机送还原地,归还给申请人。
该案系因误会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第三人并无非法占有的盗窃空气压缩机的主观故意,且在申请人报案查找空气压缩机的当天便将空气压缩机送还原地、归还给申请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2024年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该案于2024年4月17日2时51分由申请人电话报警,示范区公安分局白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当日将该案受立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随后民警调取了现场周围的监控录像并对现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2024年4月17日17时许,第三人在得知自己借用的空气压缩机是申请人所有后,便立即安排工人吴X珂将空气压缩机送还原处,同时,第三人主动联系申请人解释说明借用空气压缩机的情况。4月19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第三人、吴X珂、冯X进行了询问。经查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2024年5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于5月5日10时51分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虽然第三人是在未经空气压缩机的所有人毛X晓的同意下借走空气压缩机使用,但其是在工地负责人冯X的同意下将空气压缩机借走使用的,该行为应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2条或者第311条的规定来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终止调查决定》适当,合理、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0月在XXXXXX工地承包主楼外墙真石漆工程,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承包内墙喷漆工程。冯X在该项目完工前负责水电项目管理,项目停工后,负责工地剩余部分的整体工作。案涉物品为一台蓝色空气压缩机,系申请人所有,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自认购买空气压缩机时价值6600元,因已经使用,目前价值无法估算,估计为1000元左右。
二、2023年10月,申请人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未将空气压缩机带离,仍搁置在工地。2024年4月11日,第三人因另一项目需要,向冯X提出借用放置在XXXX府X苑工地X门配电室X侧露天空地的空气压缩机,冯X误认为该空气压缩机系项目部施工物品,遂同意其使用。4月12日13时许,第三人等人将该空气压缩机拉至XX居工地使用。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19时左右发现案涉空气压缩机丢失,经询问项目管理人员及门卫等人未果,查看物业监控视频发现4月12日中午12时57分被人拉走,遂于4月17日2时51分左右报警。4月17日14时许,第三人得知申请人在查找空气压缩机后,电话联系申请人说明情况,称其以为空气压缩机是项目部的,借走使用两天,并于当日17时许将空气压缩机送还原地,归还给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于4月17日报警并开展调查,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冯X及其他人员。经调查后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于5月4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决定终止调查。《终止调查决定》于次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在所承包项目完工后,将案涉空气压缩机置于工地空地半年左右。冯X作为负责该项目工地剩余整体工作的负责人,在第三人提出借用该空气压缩机时,误以为是工地所有而同意第三人使用,造成申请人财产被第三人使用受益。第三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知晓申请人寻找空气压缩机后,当日即将其归还申请人,也未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本案实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引发的误会,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 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经调查后于5月4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二、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各方意见,并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第三人表示愿意支付相应使用费或租赁费。但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案发后一直未主动联系其道歉,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本案系微小误会引发,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均应冷静思考,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思考解决方案。第三人作为该设备使用的受益方,虽不构成违法,但也应当及时友好与申请人沟通,进行补偿,消除误会,化解矛盾。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自身经济损失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示公白行终止决字〔2024〕2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