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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92号

发布时间:2024-06-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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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92号

 

申  请  人:田X言,女,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地      址:宛城区XX乡X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军林,任主任

地      址:南阳市张衡大道79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不动产依申复〔2024〕023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宛城区XXX都项目的业主。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涉及南阳市宛城区XXX都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材料:1、预售资金监管协议;2、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3、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材料。但被申请人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系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星期五)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及南阳市宛城区XXX都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材料:1、预售资金监管协议;2、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3、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划拨情况材料。

三、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17日向上述信息涉及的第三方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征询其意见。南阳市锦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回函,认为相关信息是涉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多方主体,并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宜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会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同意公开。

四、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和预售资金缴存、审批和拨付情况材料涉及南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经营信息及其他多方主体,且企业的经营资金信息往往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通常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保障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旦公开可能会对该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此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治安管理等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仅为案涉公司内部经营信息,不公开并不会使公共利益受损,亦无明显重大不利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并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结论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方式、答复期限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宛不动产依申复〔2024〕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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