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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88号

发布时间:2024-06-2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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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88

 

申  请  人:张X龙,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址: 南阳市宛城区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  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X岭,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X旭,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变更相关附属物登记表户主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43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补正材料后,本机关202443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X奇、邢X霞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民终5113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申请人与张X敬2013年11月20日订立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张X敬与陶X奇、邢X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尚未解决,借款协议中流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中未确认案涉原XXX社区番茄酱厂场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陶X奇、邢X霞所有,也未判决由被申请人予以变更,被申请人变更案涉附属物登记户主为陶X奇、邢X霞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与张X敬之间2013年11月20日订立的协议经法院确认无效后,张X敬对案涉附属物登记户主的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拟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均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张X敬,未告知其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严重剥夺并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张X敬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处理决定》的基础事实依据系陶X奇、邢X霞提出申请时一并提交的已经生效的宛城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该两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认定,案涉地上附属物归陶X奇、邢X霞所有,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相关判断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正当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拟处理决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在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三、张X敬至今未对案涉地上附属物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张X敬对案涉地上附属物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利益,被申请人没有必要告知其相关程序等权利。

审理查明:

一、现姜营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第X村民小组原宛城区XXXXXX,申请人系该组村民。案外人陶X奇、邢X霞系夫妻关系,张X敬系宛城区XXXXX村村民。

二、2003年2月20日,XXXX组与陶X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陶X奇承租XXXX组一处约1.32亩闲置的混凝土预制场地,年租金1320元,租期两年,陶X奇、邢X霞夫妻其后在该场地建设厂房,设立经营番茄酱厂。2010年前后陶X奇、邢X霞与XXXX组变更租赁协议,通过接续、增加场地面积和租期,将租赁场地增至2.96亩左右,并扩建了厂房。2011年5月2日,邢X霞与孙X峰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陶X奇、邢X霞将前述番茄酱厂的厂房、场地出租给孙X峰,年租金3.8万元,租期六年。

三、2012年2月27日,陶X奇、邢X霞在《租赁协议》中备注同意厂房抵押给张X敬,同日,陶X奇、邢X霞向张X敬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二人向张X敬借款11万元,期限三个月,并自愿将案涉厂房抵押给张X敬,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将租赁给孙X峰的厂房归张X敬所有(含孙X峰每年的租赁费)。2012年3月27日,X奇、邢X霞又向张X敬出具的《借条》及《协议》,再次借款15万元,同样约定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将租赁于孙X峰的厂房归张仁X所有(含孙X峰每年的租赁费),申请人为该借款协议担保人

四、2013年11月20日,张X敬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X仁敬将案涉厂房620000元的价格卖给申请人。同日张X敬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张X龙购买XXX村X组酱油厂钱款620000元,包含张X龙的房子(位于X组居民点一楼西户)房款 320000元,收款人张X敬

五、2022年5月12日,因案涉番茄酱厂的土地被依法征收,陶X奇、邢X霞安排其子女陶X旭在《XX庙XX路以东附着物固化登记表》予以签名确认同日,邢X霞和陶X旭在案涉拆迁补偿单位测绘的《番茄酱厂固化图》上予以签名确认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作为XXX社区番茄酱厂的户主在《XXX社区附属物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补偿价值为534175.16元,同时,申请人在《XXX社区附属物登记表》上的XXX社区X组负责人处签名确认。

六、案外人X奇、邢X霞于2023年6月1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X敬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共同返还案涉番茄酱厂房屋及附属物或等额价值(暂定价值为534175.16元)。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陶X奇、邢X霞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7日向张X敬出具《借条》的同日,又分别与张X敬签订《协议》,约定“陶X奇与邢X霞和张X敬自愿协商将位于XXX村自建的厂房等附属物抵押给张X敬,借款期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将租赁给孙X峰的厂房及协议归张X敬所有”的约定内容系流押条款,不发生陶X奇、邢X霞的抵押物转让于张X敬的效力,且申请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表明申请人既知晓该厂房建造人系陶X奇、邢X霞,又清晰知晓该《协议》对于案涉地上附着物的担保约定系流押条款的情况下,仍然从张X敬处购买案涉地上附着物,具有不当获取陶X奇、邢X霞的案涉地上附着物的恶意,且该购买行为损害了陶X奇、邢X霞的相关财产权益,认定申请人与张X敬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确认二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张X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协议》属流押契约范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2024年1月13日,陶X奇、邢X霞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XXX社区附属物登记表>户主名称申请书》,要求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将2022年5月27日出具的《XXX社区附属物登记表》中户主名称变更为陶X奇、邢X霞,并在此后与陶X奇、邢X霞签订XXX社区番茄酱厂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送达《变更附属物登记表户主事先告知暨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变更原登记申请人为户主的原XXX社区番茄酱厂地上附属物的户主为邢X霞、陶X奇,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可在本告知送达后5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你也可要求听证。你要求听证的,应在本告知送达后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本机关将依法组织听证。你在前述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本机关将根据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政策,作出相应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理决定》,将2022年5月27日XXX社区番茄酱厂附属物登记表中户主张X龙变更为陶X奇、邢X霞。

本机关认为: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论并无不当。根据生效判决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系陶X奇、邢X霞承租XXX社区X组土地后进行建造,张X敬与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因属流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在陶X奇、邢X霞提出变更《XXX社区附属物登记表》户主名称申请书后,依法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在变更决定作出前,向申请人告知了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张X敬与陶、邢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案涉征收补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X敬亦未委托申请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前述借贷纠纷尚未解决、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前未通知张仁敬为由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缺少法律依据。

三、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告知申请人可以在5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后续作出的《处理决定》落款也为1月16日,该文书落款时间明显不合理。鉴于实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事前告知书系1月16日邮寄、申请人于1月17日签收,《处理决定》系2月5日邮寄、申请人于2月6日签收,实质上保障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程序性权利,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注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变更相关附属物登记表户主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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