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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86号

发布时间:2024-06-2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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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86

 

申  请  人:南阳XX新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所  地:南阳市XX大道X

委托代理人:程  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 闫道畅,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营,南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南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4〕第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3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327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的南阳XXXX大观园灌溉系统原设计为中水供给,由于周边中水管网工程不完善,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且园区面积大植被多,浇灌养护任务重,每年需用水约20万立方米,园区建设有微地形,亭台楼阁,路网密布,存在高低落差。为提升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完善城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功能,按照南阳市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关于建设中心城区防灾避险绿地的通知》文件要求,园区已增设3处应急避难场所,承担着城市绿地疏散避险功能。南阳XXXX大观园内种植大量月季,其生长习性喜阳喜水喜肥,需水量较大,平时浇灌用水以园区内的自有湖泊为水源,一旦园区景观水位下降时,园区会开闸注水,将白桐干渠农业灌溉用水注入园区,达到循环使用效果。自备井是作为应急抗旱保植的应急备用水源,用自备井取水浇灌成为必要有效补充,井深60米,符合有关要求。

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宛水罚责停〔2023〕第17号)和《南阳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宛水罚责改〔2023〕第8号)后,申请人立刻向管委会汇报,积极开展自备井封存工作。园区原有自备井25口,已停用12口井。申请人于11月21日向示范区提出保留13口自备井的申请。2023年12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整改复查意见书》(宛水复查〔2023〕第15号),管委会相关领导向主要领导汇报后,按照领导要求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12月15日将《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关于暂停封存南阳XXXX大观园自备井请示报告》报送至市节水办。鉴于园区的特殊政治功能、社会效益、应急避难及农业生产灌溉等客观需求,园区需一年四季保持植被、生态、景观品质等,不能因无水灌溉导致一系列不良影响,且申请人园区符合《南阳市中心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保留自备井管理办法》保留自备井种类中第2条“作为城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备用井”、第7条“符合条件的城市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应急抗旱井”的条件特此向南阳市中心城区自备井封停暨南水北调水源置换领导小组申请保留13口自备井。自接到封停办有关通知后,2022年9月份,申请人已组织人员设备对部分自备井设备进行拆除。被申请人没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园区实际情况,作出的处罚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履行取用水巡查职责,发现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南阳世界月季大观园存在大规模凿井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行为,属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被申请人同步向申请人发放涉水法律法规宣传页,告知其无证取用地下水系违法行为,后多次上门执法过程中向申请人宣讲涉水法律法规和南阳市人民政府水源转换相关政策,要求申请人配合水事管理。

二、被申请人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现为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申请人长期拒不配合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未安装计量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长期处于未经审批、擅自违法取水状态。申请人自述2022年9月份对部分自备井设备进行拆除,但是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未经批准,又在西园二期新设4口自备井取水,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程序,对申请人处以 95000元罚款。

三、被申请人处罚程序严谨规范合法。被申请人自2019年发现申请人违法取水行为后,鉴于该园的特殊性,多次进行上门法规宣贯、规劝无果后,向申请人下发《行政指导意见书》(宛水指导意字2023第1号),在立案前均未获得申请人回应。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11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宛水罚责停〔2023〕第17号)、《南阳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宛水罚责改〔2023〕第8号);2023年12月7日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整改复查意见书》(宛水复查〔2023〕第15号),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采取补救措施。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宛水罚先告听字〔2024〕第1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和听证。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

四、申请人行政复议内容及主体错误。按照南阳市自备井管理专项整治“飓风”行动有关要求,中心城区自备井封填、保留与否,申请人应向所在地自备井封停暨南水北调水源置换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按照“申请保留自备井的程序”进行,由所在地封停办提出初步意见后上报市封停办,由领导小组主任办公会召集市水利、城管、住建等部门共同确定,经认定后才可以按照规定予以保留。保留的自备井也应按照要求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接受监管,而非申请人认为的可以自行对照、自行确认。申请人经营的园区即便具有其他功能、社会效应、应急避难等需求,也应遵守涉水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未经批准自取水的理由。南阳市中心城区自备井封停暨南水北调水源置换领导小组下发的《保留自备井管理办法》并未剥夺被申请人依照水法要求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和对违法取用水行为实施水事处罚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违法主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南阳XXXX大观园经营方。被申请人在用水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行为。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其自认园区共建有22眼自备井,均未办理取水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使用部分用于园区绿化灌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申请取得取水权、安装计量设施后方可使用,否则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入行政执法程序。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称原22眼井中部分井没有取水设施或者有取水设施因故障无法使用,且申请人在园区二期(西园)又建4眼自备井并正常使用。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南阳市水利局行政指导意见书》,提示、引导申请人完善取水审批手续,对26眼自备井取水设施进行拆除、封填、恢复原貌,如需保留自备井,应向南阳市中心城区自备井封停暨南水北调水源置换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保留申请,同意后方可保留。

二、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上门进行服务型执法宣贯,进一步督促其办理取水许可、封填等事宜,未获回应。11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南阳市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未按照前述通知予以整改。12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整改复查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进行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经集体讨论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宛水罚先告(听)字〔2024〕第1号),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

《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南阳XXXX大观园经营管理过程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未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申请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9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现为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申请人作为南阳XXXX大观园经营管理方,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需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相应水费(税)后合法用水。申请人在未经合法程序经过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多眼自备井的行为显属违法。2021年以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次进行法律法规宣讲、行政约谈、下发行政监督指导文书的情况下,历经几年整改,仍未积极采取措施关停自备井或完善审批手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依法立案并责令申请人立即整改,复查中发现申请人仍未整改到位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未提出申辩、听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决定对申请人处以 950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作出的《南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4〕第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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