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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81 号

发布时间:2024-06-1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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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 81 

 

申  请  人:申X军,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址: 南阳市七里园乡XXXX井西XXX

被申请人: 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刘  X,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

    人:申  X,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X红,女,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X明,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行罚决字〔2024〕6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3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321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不对申请人采取拘留措施。

申请人称:

一、更换门锁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治安处罚的范围。申请人和王X红(申请人前妻)2019年离婚,离婚约定申请人离婚不离家,双方约定把房产都给了申X(申请人儿子),但申请人有居住权2023年11月18日10时许,申请人回家进不去,因为王X红把门锁换了,申请人给申X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申请人无奈之下就把门锁换了,进门后王X红报警,张衡路派出所出警,现场协调未果。居住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因为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强行开锁,属于私力救济,并无过错,认定为治安案件并处罚是错误的。

二、2023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南阳市人民北路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申请人与X红、X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冲突,申请人脚踢申X大腿,申X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既然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属于家庭纠纷,且申请人系申X父亲,即使有脚踢行为,但毕竟不是无缘无故,且系直系亲属之间的冲突,申X也无意追究申请人的责任。该事件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达不到司法介入的程度,不宜认定是违法行为。

三、2024年1月11日22时许,申请人在两相路法制支队门口遇到张X明,因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因为申请人年纪大、身体弱,根本不是张X明的对手,所以持械(U型锁)乱抡。但张X明在南阳市物证鉴定所的鉴定,申请人不认可。一是因为该鉴定所是对物证进行鉴定的机构,而不是对人体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机构。二是现场发生冲突时间和鉴定时间不一致,现场并没有对张X明的伤情进行固定和保全,缺乏连贯性,不能合理排除其伤情是其他原因造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依法对鉴定程序和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对合理怀疑进行查明,不能直接据此对申请人进行拘留。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调查权。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2023年11月18日上午,申请人采取破坏门锁的方式,非法进入第三人申X、王X红居住的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XXX小区的住宅内并短暂逗留。申请人与王X红在2019年6月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处住宅归申X所有。离婚后,申请人离开该住宅,王X红在此住宅内照顾申X兄妹生活起居。自2020年6月开始,在征得王X红、申X同意后,申请人又在此住宅内居住半年。但在2021年8月,申请人从此住宅搬离,王X红、申X不同意并明确拒绝申请人再进入该住宅(2022年1月16日申请人又将王X红殴打致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调解)。申请人在案发时有固定住所,且在明知申X、王X红拒绝其进入涉案住宅的前提下,仍违背被侵害人意志,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强行侵入该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

案发后,申X、王X红报警控告申请人撬开门锁非法侵入住宅,并向办案单位提交控告信,要求公安机关严厉处理申请人不法行为。因该案当事人关系特殊,民警曾尝试组织调解、化解矛盾,但案件当事人拒绝调解。

(二)2023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阳市人民北路XXX小区,申请人和申X因纠纷发生冲突,申请人用脚踢踹申X的大腿。案发后申X报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处理申请人。因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依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办案单位准备组织调解,但申X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要求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

(三)2024年1月11日晚上,在南阳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附近,张X明与曹X春(申请人弟媳)在外吃饭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碰到了申X丽(申请人姐姐),双方因之前不愉快发生争吵。后申请人身着睡衣赶到现场并对张X明、曹X春进行辱骂,后手持一把U型锁朝张X明击打,造成张X明嘴部受伤,被打后张X明当场倒地。案发后申请人逃离现场,张X明在现场被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X明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

    三、本案程序合法。

以上三起违法事实,办案单位在接到报警人控告后,依法受理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在调查取证、作出处罚、文书送达等环节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进行,充分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因该系列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案件当事人曾同属于一个家庭。为更好化解社会矛盾,依托社会公序良俗等传统习惯,依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规定,办案人曾组织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案件当事人拒绝调解,要求依法严厉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充分兼顾处罚适当、保障人权、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申请人三起违法事实为依据,作出了《处罚决定》。

四、本案法律适用正确。

上述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案发原因系家庭矛盾外溢引起,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积怨已久且不可调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被侵害人的人身等权利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已超出了伦理道德评价的范畴,其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申请人以家庭矛盾纷争为由来排除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只有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罚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起到良好的宣教作用、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性和权威性。

申请人在明知被侵害人拒绝其进入住宅前提下,仍违背住宅居住人的意志,采用破坏门锁方式侵入住宅,破坏住宅的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合法。申请人用脚踢踹他人、用U型锁击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合法。上述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

第三人王X红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过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立案调查。1.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X街道XX社区XXX村的房屋归申X所有,并非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不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多次无事生非,骚扰第三人的生活,并对第三人恐吓,对申X的财产进行强行破坏,第三人多次报警,民警劝阻后,申请人仍未改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3.在民警处理完2023年11月18日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事件后,申请人于11月20日以虚假借口报警并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言语侮辱、暴力殴打申X及第三人。4.附加协议不能证明申请人有居住权。

第三人申X、张X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王X红于2019年6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名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监护,包括案涉房屋(南阳市高新区XXXXXXXX的民房,未进行房产登记)在内的多处房产、商铺归双方婚生子第三人申X所有,部分房产、商铺、仓库相关权益归王X红所有,部分房产归二人女儿所有,车辆归申请人所有,另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王X红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二人离婚后,家产全部赠予子女及女方,但申请人什么时候回家子女必须抚养,若王X红出嫁也净身出户,申请人不能带女人进入南阳市,若需回家自己回。

二、2022年1月16日,申请人与王X红在XX浴池附近一处仓库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矛盾,申请人持拖把将王X红头部打伤,王X红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于2022年9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XX浴池两间房屋由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双方严格按离婚协议履行,王X红每年给申请人父亲申X全2万元生活费,申X全不参与家庭纠纷,如有参与由申请人进行劝导;王X红不再追究申请人行政、民事法律责任,王X红因被打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自行承担。

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申X,称因王X红已嫁人,故其要求住进XXX小区的房屋,要求申X提供房屋密码。申X后微信回复申请人,明确表示会赡养及照顾申请人,也会给申请人住的地方,但其要求XXX小区房屋不行,并告知申请人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否则应负法律责任。

2023年11月18日10时许,申请人持电锯对位于高新区XXXXX民房的锁进行破坏,王X红通过监控发现后,通知申X报警。

202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申请人父亲申X全及其他亲属和民警一起到王X红、申X居住地,双方因房屋归属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申X全打了申X一巴掌,申请人踢了申X腿部一脚,后被民警拉开。

2024年1月11日22时许,第三人张X明与申请人前弟媳曹某青在路上碰到申请人亲属申某丽,申某丽因之前家庭矛盾拦下二人并将申请人喊至现场,申请人持U型锁对张X明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嘴部受伤。张X明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申请人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损毁财物及殴打申X一事立案,于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持U型锁殴打张X明一事立案。被申请人对张X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4年2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同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下列行为:1.2023年11月18日10时未经申X、王X红同意,将XXX小区房屋门锁拆掉擅自进入屋内,扰乱他人生活秩序。2.2023年11月20日10时许,申请人和王X红、申X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申请人用脚踹申X大腿,申X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3.2024年1月11日22时许,申请人因怀疑曹某青、张X明张贴其兄弟申云志的纸条,持U型锁将张X明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以非法侵入住宅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以故意伤害、殴打他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上述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决定》分别于2月4日、2月5日、2月6日送达申请人、张X明、申X。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案涉xxx小区的房产未经登记,申请人与王x红离婚时,明确将案涉房产约定归第三人申X所有。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2日向申X提出住进该房屋的要求,被申X明确拒绝后,于11月18日未经申X同意,持电锯将门锁破坏并进入屋内,《处罚决定》认定该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11月20日,申请人在与申X、王x红发生争执后,在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申X腿部进行踢打,申X虽放弃伤情鉴定,但仍对其行为提出了控告;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持U型锁将张X明殴打致伤,有现场视频、张X明伤情照片及鉴定等证据作为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其上述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述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结论适当。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行罚决字〔2024〕6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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