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80号
申 请 人:姬X鹏,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 卧龙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中关村南阳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 民,任主任
第 三 人:南阳市XX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X伟,任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以下简称《补偿通知》)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补偿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当地就近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按“拆一还一”规定给申请人安置住房面积并支付相应费用,否则要求对已拆除房屋恢复原状。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11月3日强拆了申请人的合法房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了《补偿通知》,申请人对该通知不服。1.未与申请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属于违法强拆,属于乱作为。2.给予申请人的货币补偿是十年前的物价,不合理不合法,且未按照国家规定“拆一还一”给予产权置换,货币补偿价格低,申请人不予接受。3.要求按照当地就近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货币补偿,按照规定“拆一还一”给予安置,并承担拆迁费、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否则要求将申请人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补偿,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59213.8元,并将补偿款转入指定账户进行了专户存储。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补偿通知》,该通知仅为补偿金额的通知,申请人未领取补偿款项,《补偿通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复议范围。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通知》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补偿通知》是告知申请人货币补偿数额、领取方式、其他补偿费用的处理方式等内容,目的是引导双方达成具体的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上不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021年10月8日中关村南阳科技产业园城中村房屋征收指挥部作出《中关村南阳科技产业园房屋征收公告》,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时,申请人的户籍已转为城镇户籍,非案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规定,只能作为城镇居民进行货币补偿,不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安置政策,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货币化补偿内容适当,依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与周围国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房无可比性,申请人主张按照就近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款无法定依据。
综上,《补偿通知》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内容适当,依据充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关村南阳科技产业园城中村房屋征收指挥部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中关村南阳科技产业园房屋征收公告》,因城市更新工作需要,第三人决定对XX村X组X组房屋进行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补偿通知》,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规定期限内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申请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合计补偿数额为159213.8元。若存在其他补偿项目和费用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签协议时按补偿方案执行。3.上述补偿款转入XX村专用账户,请及时领取。4.如不服本补偿决定,可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撤销<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的通知》,决定撤回《补偿通知》。
本机关认为:《补偿通知》告知了申请人房屋被征收可获得的征收权益,并将相关费用暂存至专用账户,告知申请人及时领取,且告知了申请人若不服该补偿通知的救济途径,具备征收补偿决定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被申请人不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主动撤回《补偿通知》,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调解,申请人要求复议机关继续进行审查。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主动撤销该行为,《补偿通知》已无再行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必要,但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通知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