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79号
申 请 人:贾X林,女,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卧龙区XXX乡XX村XX组
被申请人: 南阳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11年XX村村委会将一处宅基地分配给申请人15岁的女儿王X,2015年被申请人让申请人的女儿王X去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指界。xx村村委会告知申请人经上级政府确认,宅基地属于申请人女儿王X,申请人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为查清此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女儿王X位于xxx乡xx村xx组的宅基地登记颁证档案,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就该申请与申请人见面,当面告知其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南阳高新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等规定的受理条件,要求贾X林按规定补正申请材料,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正,视为放弃该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实质为不动产档案信息查询事项,按照有关规定该事项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且经被申请人查询后无“贾X林”或“王X”宅基地登记资料,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到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一步查询。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其女儿王X均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x乡xx村xx组村民。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女儿王X位于xxx乡xx村xx组的宅基地登记颁证档案。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被申请人查询并公开其女儿王X的宅基地登记材料,该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申请人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申请查询、复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与申请人见面并告知了相关事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在复议调查中未予认可,被申请人也未提交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证明材料,答复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违法。但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予以答复无实际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 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