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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73号

发布时间:2024-05-2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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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73

 

申  请  人:杨X雨,女,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址: 南阳市宛城区XXXX路交叉口XX花园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警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2917516不服,于20244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4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130019129175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豫R8XXX8小型车辆经过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因该路口正在施工,左转与直行临时变更为同一车道,直行绿灯时,为不影响后续车辆通行,驾驶人向左前方行驶,让开一定可供通行距离后停下,并未完成左转,交管部门所谓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未完成,不应处罚。另,交管部门提供的停在路口中间的车辆图片不清晰,未显示车牌信息,不能证明停在路口中间的车辆为申请人车辆。

被申请人称:

一、2024年4月9日8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XXX8的小型轿车,在XX大道与XX路口交叉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代码:1625)”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机动车违法记录,可以看到左转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的豫R8XXX8轿车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确实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

二、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为不影响后续车辆通行,驾驶人向左前方行驶,让开一定可供通行距离后停下”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现场监控看出,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在孔明大道与明山路口交叉口时,其所在车道后方无车辆,且其在左转通过路口过程中并未停车,车辆处于一直行驶状态,申请人提出的“交管部门提供的车辆图片不清晰,未显示车牌信息”的理由不成立。

审理查明:2024年4月9日8时1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8XXX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XX大道与XX路口交叉口左转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左转红灯的情况下持续行驶通过该路口,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于4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申请人通过该路口的监控视频,申请人在左转红灯的情况下左转通过路口,超过左转待转区域持续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通行后,其后方无车辆通行,申请人主张其为避让后方直行车辆、未完成左转的事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口头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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