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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62号

发布时间:2024-04-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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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62

 

申  请  人:马X林,男,身份证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址: 南阳市方城县XXXX新城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警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2681185,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3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3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经过路口是绿灯,行驶在右转加直行通道,经过路口时由于旁边大车遮挡信号灯,申请人没有看到信号灯变红灯,跟随前车通行,主观没有闯红灯的故意。路口监控设位置较高,拍照清楚。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2月28日20时1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8XXX9小型轿车,在郑新XXX省道与SXXX省道交叉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代码:1625)”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综合查询机动车违法记录,可以看到直行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的轿车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确实存在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等法律法规对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上述规定,《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正义,请依法维持。

审理查明:

一、2024年2月28日20时1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8XXX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郑新XXX省道与SXXX省道交叉口时,在直行通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申请人驾驶轿车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是由其他车辆阻挡视线导致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了《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20时10分在郑新XXX省道与SXXX省道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4年2月28日20时10分驾驶车辆通过郑新XXX省道与SXXX省道交叉口,在红灯已亮起的情况下,通过了该路口,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因其他车辆阻挡视线导致,应当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安全车距、根据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义务,应当在确保交通信号灯处于其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安全通过路口,因此申请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268118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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