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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60号

发布时间:2024-04-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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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60

 

申  请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32XXXXXXXXXXXXXXXX

住      南阳市XX东路XX花园X#XX0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X玉、郑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XXXX家属院X号楼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月17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43号,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6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第三人。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及其妻子二人到第三人家要装修款,遭到第三人的殴打,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到现场后,不调查,不取证,说是肢体接触,当天没有作任何笔录,也没有调解,申请人多次拨打12345投诉,被申请人才于11月20日受案,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执法不公、不作为、乱作为,违反公安程序。希望还申请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2023年7月15日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妻子被殴打一案,案发地在属于被申请人的辖区,被申请人对该案件有合法管辖权。

二、本案程序合法。2023年7月15日10时12分,被申请人接指挥中心指令:因经济纠纷妻子被殴打。出警民警到达了解情况并查看手机现场录像后,发现双方出现肢体推搡,未发现有殴打行为,后将双方带回枣林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经济纠纷,对肢体冲突未明确提出异议。因双方经济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10月23日申请人开始投诉,办案民警约谈申请人拟受理案件,申请人拒绝,要求民警解决经济纠纷,后又多次进行投诉。11月20日民警对申请人及其妻子进行初次询问,被申请人对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同日出具受理回执。12月18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期间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对邻居进行了走访询问。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月18日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三、简要案情。2023年7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到第三人家索要装修款,之后申请人妻子也赶到现场。夫妻二人多次敲门后第三人开门,第三人称因索要装修款之事已商议多次无果,本次拒绝和申请人夫妇再协商,不让两人进屋,第三人在关门的时候遭到申请人妻子的阻止,两人发生争吵并来回拉扯房门,第三人为关闭房门用手推了申请人妻子一下,申请人妻子被推后向后倒退。申请人妻子称第三人抓着其胳膊往后推的过程中将其右胳膊掐伤且摔倒,申请人称被第三人掐了脖子,没有受伤。

四、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场出警视频等证据,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五、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认为:经调查,第三人及其妻子均否认殴打或伤害过申请人妻子,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关于第三人妻子录制现场手机视频中有第三人站在屋内推挡在门口的申请人妻子的行为,但第三人推申请人妻子的行为系为关闭自家房门,属于保护住宅权的防卫行为,没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关于申请人及其妻子两人称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的情况,通过执法记录仪所录第三人妻子录制的视频,没有显示第三人有掐申请人脖子的行为,对于掐脖子,第三人及其妻子两人都予以否认,另现场无监控,无现场目击证人,申请人身上未见有伤,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经本机关电话询问,第三人表示认同公安机关处理,并表示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7月15日10时许,申请人及其妻子到第三人家中索要装修款,双方在第三人家门口发生争吵。双方报警后,枣林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处警期间,民警查看了第三人妻子录制的现场视频。从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看,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妻子挡门并要求进屋内商议,第三人拒绝并欲关门,申请人妻子拉门时,第三人用手推搡第三人妻子。视频未见第三人有掐申请人脖子的动作。第三人及其妻子均否认第三人与申请人有肢体接触。民警将双方带至枣林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民警告知双方可以搜集证据前往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报警,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下属的枣林派出所于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1月22日为申请人妻子预约伤情鉴定,并提供了2023年7月15日拍摄的胳膊伤情照片。法医查看申请人妻子胳膊,未发现外伤,查看伤情照片后,认为其伤情过于轻微,明显不构成轻微伤,不予受理鉴定申请,申请人妻子现场未提出异议。12月19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延长调查取证期限30日。

三、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妻子致伤原因无法查明、申请人被掐脖子的指控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推申请人妻子的行为属于保护住宅权的防卫行为,没有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同日向申请人邮寄。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夫妇与第三人夫妇因装修款的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妻子阻拦第三人关门,第三人意图关门时对申请人妻子的推搡动作,不宜视作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的故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除申请人及其妻子的指控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掐申请人脖子的事实。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4年1月17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4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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