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不受〔2024〕34号
申 请 人:牟X航,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XXXX住 址:山东省日照市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书》中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在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开办的拼多多平台网店上购买了医用退热凝胶,收到后发现案涉产品没有国药准字等系列标识,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6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6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说明书右上角清晰地注明:“本品为一类医疗器械产品,不能代替药品”警示语。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供货商资质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14日邮寄《投诉举报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