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不受〔2024〕30号
申 请 人:娄X辉,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住 址:平顶山市湛河区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宛市监告〔2024〕第051303号),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6月7日补正材料后,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在南阳xx集团xxx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xxxxx起泡葡萄酒,发现标签上没有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怀疑为走私酒或者假进口,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29日接到举报件后于5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销售订单、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索证索票手续。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6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62次,举报64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