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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93号

发布时间:2024-07-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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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93

 

    人:娄X辉,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住      址:平顶山市湛河区XX街道XX大道XXXXXXXXXXXXXXXX家属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短信回复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于6月17日补正后,本机关于6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X二十四小时便利店购买了两箱XXXX贵人酒,后通过咨询发现为假酒,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10日接到举报件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案涉产品1瓶,后于5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验收台账、微信交易截图等进货手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8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娄X辉,你投诉XX24小时便利店出售假冒XXXX贵人酒一事,该店提供该酒的相关手续及检验报告,因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为假酒,我局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62次,举报64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若有新的证据证实案涉产品为假酒,可另行提起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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