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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91号

发布时间:2024-07-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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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91

 

    人:牟X航,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XXXX住      址:山东省临沂市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短信回复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XX家庭清洁店”购买了南阳XX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草本护眼液,收到产品后发现案涉产品没有国药准字等系列标识,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此产品为日用品,本产品不可替代药品和医疗器械。而且在拼多多平台宣称有药品功效的是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牟X航先生您好,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您关于南阳XX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之后,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我局对此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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