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89号
申 请 人:潘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住 址:河南省新乡市XX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告知单》中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回复,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在线下超市购买了南阳XXX食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腊肠,收到产品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4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处于停业停产状态,车间内设备已基本拆除,未发现有生产痕迹。被申请人于5月7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被举报人于5月9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于2022年5月起已停产并陆续拆除设备,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的案涉产品不是被举报人生产的产品。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