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88号
申 请 人:常X川,男,公民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XXXX
地 址:唐河县苍台镇XX村委XXX号
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乔国涛,任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7年4月21日向案外人涂合梅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273336号,以下简称《承包证》)不服,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承包证》,确认该证上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唐河县苍台镇XX村X组的村民,2022年申请人收到唐河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得知申请人承包了20多年的耕地被确权到案外人涂X梅名下。经过法院庭审、质证,申请人才知道涂X梅出具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承包证》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24年3月20日我村组长常X超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上说明了《承包证》的违法情况:“XX村村民涂X梅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居住,根本就没有承包过土地,在 2016年土地确权时,因为我不识字,错把常X川承包二十多年的土地,登记在涂X梅的名下,村里给她填了个证,2022年唐河县人民法院王X林和涂X梅及丈夫常X身,拿着涂X梅改好的土地确权证,到村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请求唐河县农业农村局撤销常寨村民X合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说明涂X梅的作假经过。根据唐河县农业农村局提供的涂X梅土地确权材料可以看出:1.承包地块调查表签名的四至一栏中,有需要我签名的,都是伪造的,因为我对这个调查表根本不知情。2.土地承包合同也是伪造的,合同前面的发包方和后边的签名都不是同一人。3.对承包方的调查表也是伪造的,涂X梅的丈夫在唐河县客运站开车上班,在1990年全家就去了唐河县县城居住,他们把家里的老宅都全部卖了,家里根本没有人,可以说现在让涂X梅种地都不知道怎么耕种。但是调查表却说他们家承包方代表没有变更。这些均是涂合梅作出的虚假文件,特别是我的指印,这根本不可能是我按的。涂X梅的土地确权证发证机关为唐河县人民政府,属于行政确权文书,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文书错误,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2022年涂X梅没有经过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农业农村局同意,就联合唐河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法官王X林私自把该证书进行修改,明显错误。申请人认为唐河县人民政府、唐河县农业农村局给涂X梅颁发的《承包证》程序违法、内容错误,申请人要求撤销并确认相关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称:
一、《承包证》确权依据有涂合梅申请、承包合同、调查表、公示结果、村委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承包证》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唐河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按照办证程序查验申请人材料、询问申请人、如实登记有关事项、对现场进行查验,为涂X梅办证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没有依据。唐河县农业农村局支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认为“常X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耕地位于唐河县苍台镇XX村委XXXX组,面积为2.97亩,地块代码4113281092050400060,南北均至道路,东至申请人,西至原记载为“常X玉”,后手动改为“何X秀”,并在该处由该村委会盖章,何X秀在常X都代笔的签名上摁手印表示属实,另备注“因登记错误,予以纠正”,村会计常X哲签名确认。
二、唐河县农业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记载,2016年10月3日,相关部门对案涉地块进行调查,该地块东至申请人的土地,《调查表》指界处打印“常X川”名字,名上有指印一枚。2016年12月1日,苍台镇XX村委会公示审核合格。2016年12月4日,苍台镇X寨X组作为发包方与涂X梅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族承包方式)》,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2.97亩,质量等级为八等地,坐落位置:东至常X川、西至常X玉、南至道路、北至道路,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用途为农业生产。2016年12月7日涂X梅向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2017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涂X梅颁发《承包证》。
三、涂X梅于2022年5月27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以长期未在苍台镇X寨X组居住,案涉耕地由申请人耕种使用为由,要求申请人返还案涉2.97亩耕地。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常X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下一个种植季前将涂X梅的豫(2017)唐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273336号地块代码为41132810920504000XX项下的土地返还涂X梅”。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10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民终67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四、2023年7月3日,常X川以唐河县农业农村局为被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涂X梅的《承包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豫1328行初3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在承包合同未经法定途径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请求撤销案涉《承包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常X川虽常年在案涉土地上耕种并领取过补贴款,但不等同于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常X川未提交XX村X组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地块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常X川的起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上述规定可知,农户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自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系人民政府对农户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来源是承包人(农户)与发包人(村集体或组集体)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非被申请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本案中,案外人涂X梅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方已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在土地承包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案涉土地上连续耕种,并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途径,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对案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案涉《承包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