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85号
申 请 人:李X城,男,公民身份号码42XXXXXXXXXXXXXXXX
住 址:江苏省常州市XX区XX街道XX塘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于2024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其在拼多多“长沙XX食品饮料”店铺购买的南阳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XX花茶存在非法添加藏红花及玫瑰花,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经核查,藏红花作为香辛料或调味品可以在食品中使用,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标签配料表中仅标注通俗名“玫瑰花”,不够准确,存在瑕疵,被举报人已主动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处理。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7日邮寄《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