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79号
申 请 人:周X佳,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XXXX
地 址:山东省青岛市XX市XXX路平XX玺X号楼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X建、卢 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为由,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实名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
反映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花X方”艾草帖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截至申请人提起此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申请人提供的电子发票表明其购买的艾草帖销售方名称为XX(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称于2024年3月22日在火车上购买产品艾草帖,提供的电子发票也表明购买的艾草帖销售方名称为XX(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实申请人与经营者XX(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而非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其投诉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核查,被举报人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艾草帖属于外用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药品。案涉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产品名称、货号、产品作用、适宜人群、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执行标准、保质期、企业名称、地址、生产批号等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适宜人群”及“产品作用”表明适用于某种特定群体,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也没有冒充药品进行宣传,被举报人可提供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合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领导审核,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邮寄《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实名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分别录入投诉单(登记编号:21411300002024040807773325)、举报单(登记编号:21411300002024040807775301),4月9日流转至承办机构,4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并寄出信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南阳艾然实业有限公司实名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反映南阳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花X方”艾草帖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其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5日签收后于4月8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于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同日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4月13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书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