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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78号

发布时间:2024-06-2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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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政复〔202478

 

申  请  人:张X伟,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址:镇平县XXXXXXXXX

被申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静,任市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薛X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国用990001517号)(以下简称《土地证》)不服,于20243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32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错误颁证行为,依法注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为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称:1997年8月,镇平县XX公司报经镇平县商业局和镇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有偿出让位于镇平县XX大街X段路X小店XXX批发市场北门东侧土地。1999年12月16日,申请人和镇平县XX公司签订《协议书》,以17.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土地和该土地上的13间房屋及院墙。申请人购买该土地、房屋后,将其中的10间房屋及附属土地出售他人,剩余房屋、院墙和土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至今。2019年3月,申请人欲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时,却发现2000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仅依据一份虚假的、未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薛X兰颁发了《土地证》,将申请人购买的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薛X兰所有。为此,申请人先后9次提起诉讼,但均被法院以重复起诉等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申请人和镇平县XX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2023年10月31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324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更加充分证实《土地证》所属土地的购买人是申请人,根本不是薛X兰,被申请人为薛X兰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注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为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逾期未作出答复。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依法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逾期给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张X伟申请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但该答复仍无视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法、错误颁证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为薛X兰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发生于2000年1月24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为2024年3月17日;薛X兰取得《土地证》后,申请人于2019年4月开始分别向淅川县人民法院、镇平县人民法院围绕第三人的《土地证》分别提起了撤销之诉、确认违法之诉、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再审申请分别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

二、被申请人为薛X兰颁发《土地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土地证》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薛X兰持相关材料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原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自1999年12月20日至2000年1月24日间,分别经土地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核,经批准同意后,向薛X兰颁发了《土地证》,办证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和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称曾于2023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注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该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2021年11月份和2023年12月份多次以邮寄方式向镇平县自然资源局邮寄申请书,要求镇平县自然资源局注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为申请人颁发土地证。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24日向薛X兰颁发案涉《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薛X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58.4㎡,地址为小店仓库内。申请人自述其于2019年到原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知晓上述《土地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12月16日与原镇平县百货公司签订房地产购买协议购买13间瓦房,将其中10间房屋及地皮出售,剩余3间仍归自己占有使用至今。申请人认为,薛X兰所办的《土地证》包含了自己占有使用的3间地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5月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平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对薛X兰颁发的《土地证》。后申请人撤诉,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作出裁定。同年10月18日,申请人再次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镇平县人民法院撤销镇平县自然资源局向薛X兰颁发的《土地证》。镇平县法院审查后以申请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知晓案涉《土地证》的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对该《土地证》不服的,应当在知晓该《土地证》内容后一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4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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