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73号
申 请 人:石X宇,男,公民身份号码13XXXXXXXXXXXXXXXX住 址:河北省邯郸市XX区XX村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206029号),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反映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即食糙米饭配料表中的豆皮属于复合配料,却未标示具体的原始配料,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及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4月7日签收后,于4月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4月25日经审批后延长核查期限。核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照片、情况说明以及投料记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豆皮为豆制品,有国家标准,根据产品生产投料记录,该案涉产品中豆皮添加量占食品总量的0.012%,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复合配料的添加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违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于5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