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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70 号

发布时间:2024-06-0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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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政复〔2024〕70 

 

申  请  人:X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址: 南阳市宛城区XXX

被申请人: 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  ,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X示范区公安分局民警

    人:X,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316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示白公行终止决字〔2024〕10号,以下简称《决定》)不服,于20243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4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罔顾第三人一系列的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的事由认定错误。

1.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到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白河派出所报案,2021年3月11日至今,第三人(申请人弟弟)、王X(第三人妻子)夫妇为达到自己不劳而获获得房屋的目的,持续对杨X山(申请人父亲)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杨X山的身心健康和晚年生活。申请人在报案时一并递交了第三人夫妇在向申请人索要房屋的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

2.2024年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白河派出所给申请人出具了接报案回执及接受证据清单,但是事后该单位并未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依法逐一调查认定处理。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终止案件调查实属典型不履职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报案后,屡次联系接案民警、白河派出所及示范区公安分局相关领导,要求对申请人报警、反映的相关情况调查处理,并要求对杨X山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但最终结果是被申请人不但拒不对杨X山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反而滥用职权,假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草率决定终止案件调查,拒不对第三人夫妇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典型的不履职、不作为。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化解矛盾纠纷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及其下辖的白河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警、求助,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其严重不作为、作为不到位的行为极大助长了违法嫌疑人的嚣张气焰,致使其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反而逐步升级,严重影响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的正常生活三年之久,对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所有的报警、反映事项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无提出复议的资格。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该案中,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对被侵害人杨X山被虐待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未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健康自由权利,因此申请人没有资格对被申请人对杨X山被虐待案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行为提出复议。

2.该案的被侵害人杨X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杨X山从未委托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委托申请人代替杨X山提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资格,更无代替杨X山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本案公安机关履行职权合法。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调查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1918时,申请人报警称,2021年3月份至今,第三人因家庭琐事虐待杨X山。公安民警对杨X山进行走访询问,已查实杨X山精神正常,无身体不适,第三人和妻子王X结婚以后,每年都陪杨X山一起过年,未打骂过杨X山,也没有在精神上折磨杨X山,平时很孝顺,有时候还带着杨X山出去旅游。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违法事实,依法对杨X山被虐待案作出《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该案于2024年1月19日由申请人上门报警,当日被申请人进行接报登记并将接报案回执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经依法调查后发现杨X山并未被虐待,即该案没有违法事实,2024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X山被虐待案作出《决定》,并将《决定》送达杨X山,同时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该案的被侵害人是杨X山,杨X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经杨X山亲自陈述自己从未遭受过虐待。杨X山从未委托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委托申请人代替杨X山提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资格,更无代替杨X山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且与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积极作为,在查明杨X山不存在被虐待的事实后依法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适当,完全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杨X生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

一、杨X山系申请人和第三人父亲,第三人系申请人弟弟。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2021年3月11日至今,第三人夫妇持续对杨X山实施家庭暴力,为达到向申请人索要房屋的目的,以不赡养杨X山为威胁,胁迫杨X山帮助其无理纠缠、举报申请人,达到其无理目的。被申请人接报后,同日受理并行政立案。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夫妇在2021年3月母亲忌日时欺骗杨X山用威胁等手段,抢占申请人夫妇的两间门面房,后第三人夫妇裹挟杨X山骚扰申请人的租户,胁迫、诱导、教唆杨X山将申请人房屋一截墙、一扇窗损毁,不支付杨X山的生活费、医疗费,并多次以不给房子就不赡养老人为由胁迫杨X山到公安机关、纪委监委举报、纠缠申请人,据此认为杨X山思维混乱,心灵受到了第三人夫妇的折磨,要求被申请人对杨X山进行精神鉴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杨X山进行了询问,杨X山表示生活可以自理,居住在申请人盖的房子的一楼,平时一个人生活,生活费用为租赁房屋所得租金,子女暂未协商养老问题。第三人夫妇未打骂或在精神上折磨自己,平时很孝顺。到相关部门反映申请人的行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找不到地方所以让第三人妻子陪同。其本人并未有精神疾病,申请人反映其有精神疾病后,纪委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调查,证实没有精神类疾病,也不需要做精神鉴定。

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对杨X山的日常生活进行了走访,于2024年3月16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

二、另查明,案涉纠纷系2012年左右申请人夫妇出资在杨运山户承包地上建设房屋10间,家庭成员未书面约定分配方案。2013年房屋建成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可在付清成本后给其2间房屋,第三人主张应分配其4间房屋,双方就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

本机关认为:

一、杨X山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受到虐待的控诉,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现场走访期间,均能够正常、清晰表达个人意愿,明确表示生活可以自理,未受到第三人夫妇的虐待,无需进行精神鉴定。申请人认为杨X山存在精神疾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夫妇将存在精神疾病的父亲作为工具,以不赡养父亲为威胁,向申请人索要房产,构成精神虐待、家庭暴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杨X山,并无不当。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X山被虐待,是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申请人不是疑似被侵害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受当事人杨X山的委托,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杨X山也未提出任何被虐待的指控,在未有证据证明杨X山存在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被虐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的《决定书》,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申请人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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