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67号
申 请 人:汤X续,男,公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XXXX住 址:山东省济宁市XX区XX街道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反映其在南阳市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拼多多平台网店上购买的XXXX轻姿丸存在虚假宣传“治便秘失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4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注册地址经营,通过电话也无法联系,且被举报人早在1月9日已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经营地经营,现场及电话均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违法线索无法进一步查证,且该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