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65号
申 请 人:蔡X强,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XXXX新城X号楼XX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事项办结反馈不服,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南阳市XXX百货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
司销售的风干鸡肉没有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于4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并于4月24日对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有在售的“风干鸡肉干”产品,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保质期、配料表、执行标准等售卖信息齐全,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另查明,案涉产品是2024年3月15日购入,相关手续齐全,“风干鸡肉干”为散装食品,为方便顾客拿去,使用简易封口袋售卖,且袋内产品不是固定重量,需顾客称重结算,案涉商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台账等相关材料,已尽到了查验义务,商家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办结反馈:“投诉人你好,有关你的投诉,我局已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事实上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投诉事项的调解,本质是对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投诉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组织了调解,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办结反馈,是对双方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情况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