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62号
申 请 人:高 X,男,公民身份证号41XXXXXXXXXXXXXXXX
住 址:南召县XX镇XXXXX号住宅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警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0〕411300290079729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3月5日补正后,本机关于3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22时25分许,在XXX路XXXX园X区门口时,因停车位置在商店门口有碍他人通行,应商店老板要求挪车,后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被判定为醉酒驾驶。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调查,有多年驾驶经验,违法违章行为甚小,挪车行为并非真正驾驶,未对任何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执法检查和血检,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至今才知晓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故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已于2020年6月1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本次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时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22时25分许,在南阳市XXX路XXXX园X区门口,因停车位置在商店门口有碍他人通行,应商店老板要求挪车中,被交警查获,检测呼气酒精检测为277mg/100ml,经司法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224.9mg/100ml。202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处罚决定》。
另查明,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申请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于6月17日签收。《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17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迟至2024年3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陈述的“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