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55号
申 请 人:李X山,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地 址:河南省社旗县XX乡XX村X园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X,任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099921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驾驶豫R9XXX3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方城县XXX乡XX庙附近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且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收申请人手机的不文明执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法过程违法。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且没有出具合法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法律对于血液检测的标准程序规定,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5.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申请人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8月11日6时56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9XXX3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方城县XXX乡XX庙附近路段时,被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64㎎/100ml,在现场申请人未对其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无异议。经查询,该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6.2中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的规定,该车系营运车辆,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也自认驾驶的是营运车辆。申请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程序合法。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委托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告知拟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在拘留所羁押,口头委托其亲属代为接收,8月26日申请人拘留执行完毕,8月29日申请人缴纳罚款伍仟元。因此,申请人在8月29日时应当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间。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6时56分,申请人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方城县XXX乡XX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64mg/100ml,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方城县公安局于2023年8月1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同日由申请人亲属签收。8月29日,申请人缴纳罚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口头委托其亲属于8月22日签收,申请人拘留执行完毕后于8月29日缴纳罚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最迟应当在2023年10月28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2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中陈述的“不明白什么是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