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52号
申 请 人:李X翔,男,公民身份号码41XXXXXXXXXXXXXXXX
地 址:河南省焦作市XX市XX办XXX街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X献,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1-0011号),于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4-1-0011号)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日在超市购买了南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夹”,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问题,被申请人于3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但是未告知申请人不立案的具体原因。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为1100千焦,申请人根据GB28050能量值折算法计算得出能量值为1125千焦,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被申请人认识不到虚假标注的严重性,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履职不到位,包庇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欺诈消费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一是被举报人生产的“XXXX夹”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为“1100千焦”,营养素参考值为“13%”,但根据相关公式计算得出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应为“1125千焦”,营养素参考值为“1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产品能量之和的计算错误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二是被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仅为营养成分表计算时数值修约和四舍五入时的误差。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进行研判,对举报线索依法进行核查,调查中提取了相关证据,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
未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于3月15日向申请人分别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X夹”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同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3月1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3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本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行为,属于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的举报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不予立案决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