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46号
申 请 人:周X芹,女,公民身份号码23XXXXXXXXXXXXXXXX
地 址:安徽省芜湖市XX区XX路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许 X,吕X鹏,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家”购买了电热垫,于10月7日收到后发现问题,遂于2024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达被举报对象处进行核查处置。经核查,被举报产品内部加热垫连同电线为一体,具有商标注册证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举报产品在销售时包装袋内有说明书、安全警告书和合格证。未发现举报线索中涉及的违法情况,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提交了详细证据材料,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足以证明商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应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举报其于2023年10月3日在南阳高新区XX百货店拼多多店铺“XXXX家”购买的电热垫无厂名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号、无3C认证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型号功率规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于典型“三无”产品。电热垫电线无3C标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五百元。
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对南阳高新区XX百货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现场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案涉产品电热垫,电热垫内有说明书、合格证和安全警告书,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商标注册证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上就有3C认证标识、型号、规格、功率和执行标准等信息,申请人却说这些都没有。被申请人查询全国12315平台记录,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次,举报4241次”,证明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告知了被答复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被答复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作出的回复以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高新区XX百货店拼多多店铺“XXXX家”销售的电热垫无厂名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号、无3C认证真伪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型号功率规格,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1月17日收到举报单后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商标注册证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于2月5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因现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于2月2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次,举报4241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本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存在无厂名厂址,无生产许可证号、无3C认证真伪标识、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型号功率规格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不予立案决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