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56号
申 请 人:李X欣,男,身份证号码:4113021982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刘营XX庄X组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4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追究殴打申请人父子的社会人员责任,对其进行处罚,给予申请人父子医药费用及误工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母均在南阳市XX物流公司工作。2023年9月19日下午,申请人到XX物流公司看望父母,15时左右,左X勇(注:此处应为左X志)纠集20余名社会青年将正在执勤的保安强行带出岗亭并控制,破坏了道闸、监控、电脑等设备随意扔在外边。申请人父亲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上前制止,对方大打出手、恶毒谩骂,对申请人父母进行殴打。申请人听到声音后赶到现场拿出手机拍照取证,这群人员将申请人按到地上抢走手机并删除了拍摄的图片和视频证据,造成申请人全家不同程度的受伤住院,并诱发了申请人父亲更严重的基础病情,不得已做了手术才得以缓解,左X勇(注:此处应为左X志)等人从未主动到医院看望处理此事。左X勇(注:此处应为左X志)纠集、指挥、亲手破坏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人证物证俱在,虽然破坏了部分摄像头,但是其他的监控视频清楚记录了违法犯罪行为。其自称是XX物流公司与其存在法律纠纷,根据法院判决,来收回自己的地盘。但据申请人了解,XX物流公司正在主动提交相关材料、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申请了再审,各项流程均在合理合法推进中,并未收到任何法院的强制执行文书。相关人员私自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私下强抢收回待执行的产业是不合法的。即使法院有强制执行文件,也轮不到左X勇(注:此处应为左X志)及其帮凶私刑处置,在法院合法移交产权之前,此处还属于XX物流的合法管理行为,左X勇及其帮凶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企业营商环境,属于违法犯罪。
被申请人未深入了解案情、未对违法人员进行盘查,违规超期办理案件。自9月19日下午事发至今,相关人员后续又多次纠集人员到XX物流公司强行破坏、蹲守、恐吓,导致XX物流公司无法正常从事办公经营,辖区派出所视而不见、不加制止、不予处理,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案件,报警受案回执中报案人是孟X茹,而非申请人本人,受案名称为“李X欣被殴打案”,实质上申请人父亲被殴打得最严重,至今未能痊愈。被申请人将被殴打最轻的申请人作为案件受害主体,避重就轻。办案单位在案发远超30天还未给说法,未进行立案调查,反而要求申请人与对方调解处理,申请人拒绝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处罚决定,称申请人与对方互相厮打辱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但对方那么多人仅对其中一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对攻击申请人父亲的其中一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带队打砸抢的左X勇只字不提。申请人要求彻查左X勇及其背后保护势力,打击违法犯罪。
被申请人称:
一、案发地位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大道XX物流门口,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行使调查处罚权的职权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案作出了行政处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9月19日14时42分许,被申请人接XX物流公司保安报警称门口有两人打架、未持械,期间双方人员多次重复报警。被申请人到场后,涉事双方情绪已平稳,涉事双方人员中,南阳XX食品饮料公司(以下简称佳吉食品公司)的李X食指流血、左X志自称被打,申请人躺在地上。处警民警对现场拍照、登记、勘验后,120急救人员将李X、左X志、申请人拉走治疗。除李X右手食指流血外,其他人员均没有明显外伤。
三、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受案。经调查,9月19日上午,XX食品公司陈X等人依据法院判决到XX物流公司就厂房交接一事进行了商谈,申请人父亲李X贵知晓此事。14时许,XX食品公司人员强行将诚远物流公司门岗内桌椅等相关物件移出,接管门卫工作。XX物流保安向公司报告情况,正在和妻子宋X敏、儿子李X欣一起办事的李满贵接到保安报告后,于14时30分左右,驾车到诚远物流公司西门口。李X贵到门卫室质问将XX食品公司保安驱离门卫室。李X贵在进入门卫室关门时将李X右手食指夹伤,双方人员发生争吵。芦X将门卫室门拉开,李X贵从门卫室出来后自己坐在地上,后李X贵自行站起用头抵芦X。拿手机录像的申请人看到父亲李X贵与对方发生争执后上前与对方理论,后与左X志发生冲突。申请人用手机砸向左X志头部,被李X用左臂攀着脖子往西拉两米左右后松手,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与毛X彬互相谩骂,谩骂过程中申请人与毛X彬互相扛膀子,在水坑处由于路面湿滑,两人身子趔趄,后双方被人拉开。期间申请人母亲宋X敏一直在旁劝解。
2023年9月19日,民警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并不配合到法医门诊做伤情鉴定;后民警在医院调取申请人病历资料,于11月15日将申请人带至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做法医鉴定;左X志在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现场检查时放弃法医鉴定。9月21日民警在对李X询问后告知其提供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但李X一直未提供,直到11月9日民警再次通知李X,李X才将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提交,11月10日民警将李浩带至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做法医鉴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该案于2023年9月19日14时42分由孟X茹电话报警,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受理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为查明案情对申请人和李X伤情做了伤情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X、李X贵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不予处罚,对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罚款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毛X彬以公然侮辱他人罚款200元。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依法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李X欣和毛X彬,并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将文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案发当日申请人为维护其父亲,用手机砸左X志,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左X志放弃做法医鉴定,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故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李X贵关门时未注意到李X,将李X手指夹伤,李X手指伤情为轻微伤,李X贵行为属于过失,对其不予处罚。申请人用手机砸左X志后被李X用左臂攀着脖子往西拉两米左右,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对其不予处罚。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与毛X彬互相谩骂、互相扛膀子,两人的行为均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对两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均罚款200元。
五、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答复如下:
1.该案是由XX食品公司与XX物流公司在进行厂房交接时引发的偶发性冲突,继而导致双方公司员工之间发生了互相辱骂和轻微推打的违法行为,该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左X志等人在该案中不存在故意损财等黑恶势力行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此项问题不属实。
2.该案有多个报警人先后重复报警,白河派出所根据报警人孟X茹的报警受理该案,并将受案回执交由报警人孟X茹签收,合理合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时所使用的案件名称并不会影响案件的依法办理,该案完全是依据证据依法作出处罚。该案系行政案件,被申请人于9月20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调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为查明案情对李唐欣和李浩伤情做了伤情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时限,受案程序及办案程序均合法。
3.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人员进行了询问取证,并调取了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含音频),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经过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父亲李X贵系诚远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左X志、李X、毛X彬、刘X系北京XX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员工,该公司系XX食品公司重整投资人,XX食品有限公司系XX公司下属子公司。XX物流公司与XX食品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第二项为:判令XX物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其承租的XX食品公司厂房、场地,并返还给XX食品公司。终审判决书于2023年8月18日向双方送达后生效。
9月19日上午,XX公司、XX食品公司工作人员以法院判决已到期为由,到XX物流公司协商交接事宜。9月19日下午,中电通员工左X志等人到达XX物流公司门口,将其门岗内设备、桌椅等挪出,将诚远物流公司保安人员拉出保安室后,安排己方保安人员接管保安室。申请人父亲李X贵接保安电话后,与正在一起的妻子、儿子一同到达现场。因李X贵未接到XX物流公司交接通知,在与XX公司理论期间双方发生冲突。
二、被申请人接警后,于2023年9月20日受案并开展调查。调查期间,李X贵指控左怀志方人员将其推出门岗,导致其因地面湿滑坐到地上,并称其中一名员工在二人互相辱骂后用拳头朝其胸口打了一拳,同时主张对方两人在申请人倒地后对其进行踢打等。申请人指控其看到父亲与对方发生冲突后,与对方互相谩骂、推搡,并称其在录像过程中被对方夺走手机、扇耳光,其中五六个人将申请人殴打在地后又对其进行踢打。XX公司员工李X称李X贵在关门时将其手指夹伤。
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分别于11月10日、11月15日将申请人、李X的伤情提请鉴定。物证鉴定部门分别于11月24日、11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李X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用手机砸左X志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其与毛X彬互相辱骂的行为构成侮辱,因其殴打他人的情节轻微,故不予处罚,对其辱骂行为以侮辱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日,对申请人父亲李X贵将李X夹伤、用头抵芦X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毛X彬辱骂申请人的行为以侮辱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对李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另查明,案发现场多人使用手机拍照录像。被申请人调取了相关视频。视频显示,申请人父亲李X贵在关门过程中将李X手指挤伤。随后李X贵从门岗室出来,自行坐在地上,期间未与他人发生肢体接触。李X贵起身后用头抵芦X致其后退。申请人到达现场后,在争论过程中使用手机砸向左怀志,李X上前用左臂攀着申请人脖子将其拉开。后申请人与毛X彬互相谩骂、扛膀子。双方人员在争吵过程中偶有推搡,未见有殴打行为。
李满贵于9月20日以前日遭到殴打致胸部疼痛为由入院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右肺占位术后。”检查记录中未见明显外伤。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法处警,于2023年9月20日受理案件,对申请人、李X的伤情提请伤情鉴定,经延长30日办案期限后,于12月6日对申请人、毛X彬、李X、李X贵作出相应处理并结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11月10日至11月27日期间系伤情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12月6日结案并作出相应处理,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案件调查、处理职责。
二、申请人主张其父子遭受殴打,被申请人未处理殴打人员的事由不能成立。在场人员拍摄的现场视频清晰完整地记录了冲突经过。双方争吵过程中虽偶有推搡,但并未出现申请人所述的殴打行为。申请人用手机砸左X志额角后,李X用左臂攀着申请人的脖子将其拉离,并无人员对其进行殴打。申请人与毛X彬互相辱骂的事实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对双方的侮辱行为作出处罚。申请人反映XX公司人员将其父亲李X贵打倒在地并击打其胸口的情况缺少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X贵住院治疗与在场人员的行为存在关联性。申请人反映左X志方人员抢走申请人手机并扇其耳光、将其打倒在地后对其进行击打、踢打的情况不属实,要求对殴打其父子的在场人员进行处理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左X志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父亲所在的XX物流公司与XX食品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其在9月18日前将厂房、场地返还XX食品公司。XX公司作为XX食品公司重整投资人,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前往XX物流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派遣左X志等人接管XX物流公司门岗的行为存在不当。申请人父亲李X贵作为XX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因未收到己方公司通知,故进行拦阻,关门时不慎造成李X手指受伤,系过失行为,其用头抵着芦X致其后退的行为,也属于履行自身岗位职责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故意,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了评价。左X志等人按照公司安排,到场接管XX物流公司门岗的行为,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将门岗电脑等物搬出门岗室、将一间办公室外挂牌匾摘下,未有证据证明有对物品进行打砸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左X志等人存在不当手段造成XX物流公司方的人、财、物损失的情况,申请人要求追究左X志等人寻衅滋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四、案发现场人员众多,且多人报警,被申请人以其中一人作为受案对象并送达受案回执,并无不当,且该受案行为属于治安案件处理的过程性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父亲遭到了左X志等人的殴打,左X志等人的履职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范畴,被申请人受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