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45号
申 请 人:张X涛,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4XXXXXXXX
地 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路XX号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献,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17号),于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17号)违反《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载明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适用的法律规范、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应当视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挂号信的形式举报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硫磺除螨液体香皂”存在无化妆品备案,无证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于12月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未载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举报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化妆品,生产经营无备案化妆品。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立即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案涉产品名称:硫磺除螨液体香皂;执行标准:Q/AST093-2023;总经销:广州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河南省南阳市XX街道XX路与XX路交叉口向西.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认为案涉产品不属于化妆品类目。随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举报单后,立即进行研判,对举报线索依法进行核查,调查中填写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于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处理结果,并于12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二次告知,其作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所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反映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硫磺除螨液体香皂”存在无化妆品备案,无证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于11月29日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随后于12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再次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24次,举报1089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本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存在无化妆品备案、无证生产化妆品等违法性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维护的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非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不予立案决定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救济的途径和期限,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