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40号
申 请 人:李X峰,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0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XX街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X、戈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酒业商行销售的“XX酒”涉嫌假冒伪劣、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依法限期处理并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25日签收后于11月2日作出《回复信》告知投诉事项已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在2024年1月15日前答复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终止调解决定,然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项职责,存在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符合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11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信》,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及时通知了被投诉人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酒业商行,以期开展调解工作。因被投诉人对酒品是否涉嫌假冒存在疑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协查函,由XX酒标识生产企业对该酒品的情况进行鉴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之规定,在鉴定期间被申请人暂停调解。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后,继续开展调解工作。在扣除掉鉴定所需时间后,被申请人在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月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2月9日为农历腊月三十,所以被申请人于年后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信》,告知其终止调解决定,未超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规定的七个工作日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不当之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反映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酒业商行销售的“XX酒”涉嫌假冒伪劣,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依法限期处理并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11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信》,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于11月28日向XX酒标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协查函,对该酒品的情况进行鉴定,在2024年1月2日收到《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被申请人组织了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月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投诉事项的调解行为是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