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38号
申 请 人:宋X保,男,公民身份证号4129241968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XX庄XX组XX号
被申请人:卧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杜 勇,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X威,卧龙区水利局工作人员
郭X青,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南阳市卧龙区委员会、卧龙区水利局、
卧龙区林业局、卧龙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南阳市生
态环境局卧龙分局、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卧龙区人
民法院、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公安分局、卧龙区蒲
山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卧龙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强制清理其河道树木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月18日补正后,本机关于1月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等采挖损毁申请人承包的大庄村420亩集体林地超过10米深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恢复林地原状,并栽上树木;2.确认被申请人等人采挖损毁大庄村三千多亩集体林地超过10米深形成水域;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4.要求组织召开听证会,现场核实证据。
申请人称:2000年至2005年间,申请人承包了卧龙区蒲山镇XX村的420亩村集体林地栽种经济林,2004年至2023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程序,强行非法采挖损毁申请人承包的420亩村集体林地,造成申请人承包的林地被采挖损毁深达十余米,形成水域,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申请人拍摄的视频能够证明,2023年12月5日、7日、9日在申请人承包林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承认采挖损毁申请人承包林地,是根据卧龙区政府指派,按照卧龙区人民政府河长办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山镇大庄村侵占河道问题的交办通知》(宛龙河交办〔2023〕52号)组织采挖申请人承包林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包的集体林地在水利法规发布实施前已经有集体林权证明,被申请人在没有依法征用的情况下,非法采挖损毁申请人承包集体林地没有法律依据,侵犯申请人合法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卧龙区人民政府称:
一、卧龙区政府作出的清除树木行为是以卧龙区水利局名义作出,且申请人已对卧龙区水利局的行为向卧龙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
二、卧龙区水利局作出的清除树木行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5月,市委监察室、市委政法委会同卧龙区委、区政府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申请人反映的防洪清障伐树问题进行调查,联合调查组调查后认为清除行洪区内违章种植树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申请人提到的集体林地是指1994年撤地设市以前,原南阳地区国队合作管理站与原南阳县蒲山镇XX大队共同签订合同成立的林场。1994年撤地设市后,原南阳县蒲山镇划归卧龙区,林场随着林木的采伐完毕,原合作林场由大庄村承包给群众种植树木,随后由卧龙区林业局监管。2008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3 日联合调查组连续多日现场勘查,并由卧龙区林业局及水利局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和指证及大庄村部分群众代表的现场指认,申请人反映的被毁林地均在白河的河道之内,并非在原国队合作林林场之内,而该地域正是白河的泄洪河道。2005年3月15日,在白河汛期到来之前,南阳市防汛指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河南省防汛指挥部办公室1990年编制的《河南省唐白河河道图》中的清障规划路线,经研究,向各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下达了《关于清除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林木的紧急通知》(宛防汛[2005]1号)。随后卧龙区防汛办对蒲山镇政府等沿河乡镇下发了“清障工程处理通知单”,决定在白河行洪区内进行清障,所有在河道内影响泄洪的违章种植树木必须限期清除。申请人后多次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25日,针对申请人认为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清障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在对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时,卧龙区发现白河岸边倾倒有渣土,经区水利局勘察,渣土倾倒地点占压白河河道行洪线、影响河道行洪。2023年12月7日,卧龙区水利局牵头组织,区林业局、自然资源局、城管局、生态环境分局、卧龙公安分局等职能部门和蒲山镇政府参加,在蒲山镇政府召开了中央环保督察交办问题整改工作现场会,要求蒲山镇政府组织机械车辆进行清理。12月7日至9日,蒲山镇政府组织挖掘机6台次、出动渣土车辆15辆,对倾倒的渣土进行清理,恢复白河河流水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卧龙区水利局于2023年12月9日向宋X保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申请人宋X保送达后,宋X保拒不按照该通知书履行,在2023年12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向宋X保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卧龙区水利局2023年12月9日责令申请人限期整改清理的林木,系申请人自2021年开始陆续零星栽种,违法栽种树木的地方位于南阳市白河右岸蒲山镇大庄村段河道行洪区内,在2019年12月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划定白河等12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公告》,公布了白河等12条河道的管理范围,并附带白河河道管理范围线图,而宋建保自2021年陆续违法栽种的林木便在此管理范围内,属于白河河道行洪区域。2018年9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清障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南阳市卧龙区河长办公室是卧龙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机构,按照南阳市卧龙区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地籍图纸显示,申请人种植林木的区域属河道水面,无林权设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卧龙区蒲山镇XX村村民,2003年12月-2005年间,申请人父亲宋X恒与大庄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之父承包白河案滩涂地共400亩左右,用于速生杨树种植等。后申请人之父与申请人及周会录签订附属合同,约定上述400亩地实际承包人为申请人及周会录。2005年8月,卧龙区蒲山镇政府、大庄村委按照防汛工作要求,组织人员清除了申请人在白河行洪区内的树木,申请人不服该清障行为,先后信访、诉讼等。2008年,南阳市委督查室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后认为,宋X恒自2002年起私自在白河二道河道内种植速生杨树,并于2003年与大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此后继续在河道内进行杨树种植。后因防洪需要,大庄村委告知申请人清障决定,在申请人父子不愿清障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行洪位置上的杨树进行了清除。2018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认为宋X保及其父亲宋X恒所种植林木的土地系从大庄村委处承包,位于河道清障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相关规定,设障主体大庄村委和宋X恒、宋X保应主动予以清除。在宋X保、宋X恒未主动清除的情况下,大庄村委清除障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上述清障工作完成后,申请人陆续零星在河道内补种了部分速生杨树等。2023年12月,卧龙区在现场核查时发现,白河岸边有倾倒的渣土,经勘查,相关区域内有东西宽30m、南北长约50米的近期堆积形成的渣土堆,渣土倾倒地点占压白河河道行洪线、影响河道行洪。2023年12月7日,卧龙区水利局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工作会议,蒲山镇政府于7日至9日期间组织挖掘机、渣土车等对渣土进行了清理,并恢复白河河流水面。因无明确证据证明违法倾倒渣土的人员,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不予立案。
另查明,卧龙区水利局于2023年12月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宛龙水罚责改〔2023〕第35号),认定申请人在白河右岸蒲山镇大庄村河道行洪区内种植树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日内将行洪区内种植的树木清理出河道行洪区。12月12日,卧龙区水利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以申请人未在2日内自行清理为由,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河道内违法种植的树木予以清理。12月18日,卧龙区水利局组织对申请人种植在行洪河道内的树木进行了清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在行洪河道内种植的树木系卧龙区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予以清理,相关行为非卧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卧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复议被申请人。此外,申请人以卧龙区委、卧龙区水利局、卧龙区法院、卧龙区检察院等多个单位作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向申请人释明了卧龙区委等单位不是适格被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