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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36号

发布时间:2024-03-2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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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36号

 

申  请  人:吴X虎,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75XXXXXXXX

地      址:镇平县杨营镇XX村XX组

被申: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  静,任县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申请人系镇平县杨营镇XX村村民,案涉房屋被纳入镇平县城南杨营镇片区域城市更新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对征收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27日强制拆除了申请人的房屋,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在征收补偿决定等法律文书尚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组织大批政府部门实施强拆,应当系被申请人组织实施,其他单一政府部门无相关权限。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由市、县政府举证证明案涉行为的实施主体,如不能,则可认定被申请人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房屋被拆迁时,有县政府工作人员的在场证明,且截至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之时,并无责任主体对强制拆除行为负责,或表明其未责任主体,应当认定县政府为拆迁主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搬离通知》送达申请人,并组织拆除了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本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均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的房屋位于镇平县杨营镇蒋坡村。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城南杨营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镇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镇政房补决字〔2023〕4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不服《补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3〕146号),维持《补偿决定》。后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二、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出具《关于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蒋X海等5户房屋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因与包含申请人在内的5户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23年7月29日,该镇政府向5户送达《强制搬离通知》,给予必要搬迁时间后,于10月27日组织执法力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案涉项目房屋征收通告,该项目由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申请人及杨营镇政府均认可强制拆除行为由杨营镇政府实施,在此情形下,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如无明显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应当以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综上,镇平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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