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32号
申 请 人:吴X国,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3XXXXXXXX
吴X文,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51958XXXXXXXXX
住 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大街XX大厦
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 静,任县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3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组织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镇平县杨营镇XX村XX庄村民,共同拥有该区域的房屋。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发布《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城南杨营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以下简称《征收通告》),决定对蒋坡村、岁坡村的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一期征收范围内。该处房屋所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因历史原因,多数未办理建房证件。《征收通告》未见将岁坡村吴庄自然庄划入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也未见到规划部门正式确定的范围,但申请人吴中文却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镇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镇政房补决字〔2023〕7号)及镇平县杨营镇政府违法出具的《强制搬离通知》,将申请人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申请人随后对《征收通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于9月19日立案,定于11月22日开庭,11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将房屋违法拆除,该行为严重违法。在申请人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征收通告》尚在诉讼状态时,未经法定程序强拆房屋,严重违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也违反《征收通告》自身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作为征收主体,应当承担主体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了《强制搬离通知》送达申请人,并组织拆除了申请人的被征收房屋。本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均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为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吴X文的房屋位于镇平县杨营镇XX村。2023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城南杨营片区城市更新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镇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镇政房补决字〔2023〕7号,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9日作出《强制搬离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前往项目指挥部领取征收补偿款项并搬离,逾期不搬迁的,将组织强制腾房。申请人不服《补偿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3〕147号),维持《补偿决定》。后申请人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二、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出具《关于对申请行政复议的蒋X海等5户房屋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因与包含申请人在内的5户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23年7月29日,该镇政府向5户送达《强制搬离通知》,给予必要搬迁时间后,于10月27日组织执法力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案涉项目房屋征收通告,该项目由镇平县杨营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申请人及杨营镇政府均认可强制拆除行为由杨营镇政府实施,在此情形下,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等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如无明显相反证据证明其他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则应当以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综上,镇平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