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30号
申 请 人:魏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91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X力,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为由,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1月11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于1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在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网店购买了XX鼻炎康片,实际收到的是棉签,随即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反映南阳市XX大药房涉嫌不正当竞争,该信件无任何字眼提到具体的投诉请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原件与复议申请材料中提交的举报信原件不一致,复议申请材料中的举报信多了“赔偿”二字,申请人涉嫌伪造虚假证据,误导复议机关,可能造成复议结果变化并对被申请人名誉造成损害,相关经办人员有可能受到责任追究,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且申请人对同一举报信件两次提交复议申请,极大浪费行政资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对其违法行为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拼多多店铺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低价引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投诉举报信》未包含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已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不包含投诉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不具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按照投诉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