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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6号

发布时间:2024-02-2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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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6号

 

申  请  人:王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05262001X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国际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X、吴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X优选便利店购买了一个吹风机,该产品没有按照规定标注3C认证,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进行了举报,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信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的回复以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南阳市卧龙区XX优选便利店涉嫌销售未按规定标注3C标志的吹风机,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申请人于11月30日经批准后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核查期限,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单位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生产方营业执照、产品3C认证证书和进货票据。”该案件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至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之日累计5个工作日,未超出法定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要求。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反映南阳市卧龙区XX优选便利店销售的吹风机未按规定标注3C标志,要求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于11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经延长核查期限后,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延长核查期限后,于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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